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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良海、景新与成都郫县蜀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海,景新,成都郫县蜀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海,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新,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郫县蜀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浦路。法定代表人姚泽普,经理。上诉人李良海、景新与被上诉人成都郫县蜀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良海、景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良海、景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李良海、景新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良海、景新撤回上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茜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