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被告四川省润洲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绍普、陈廷富、殷玉华、陈永生、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四川省润洲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绍普,陈廷富,殷玉华,陈永生,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屈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建会,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润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法定代表人殷玉华,总经理。被告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陈永生,总经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殷绍普,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恩检,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绍普,男,汉族,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广场街。被告陈廷富,女,汉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东榆镇观井村。被告殷玉华,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被告陈永生,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被告何云霞,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被告殷小平,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被告李仕科,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岳庙街。被告吴菊华,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岳庙街。关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以下简称乐商行彭山支行)诉被告四川省润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商贸公司)、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房产公司)、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房产公司)、殷绍普、陈廷富、殷玉华、陈永生、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因被告殷绍普、陈廷富、殷玉华、陈永生、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案定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商行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建会,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润洲房产公司、集洲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恩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绍普、陈廷富、殷玉华、陈永生、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商行彭山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润洲商贸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担保人被告润洲房产公司、集洲房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提供贷款15000万元,该借款金额为最高额借款金额,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借款,但借款余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次借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1.685%(以首次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以12个月为一期,分期计算利息;被告润洲房产公司与集洲房产公司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最高额保证担保;若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当日,被告集洲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借款产生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润洲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东西干道北侧、西二横道东侧的三宗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借款产生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殷玉华、陈永生夫妇以及被告殷绍普、陈廷富夫妇向原告分别出具《法人代表夫妻承诺书》,被告何云霞、殷小平夫妇以及被告李仕科、吴菊华夫妇向原告分别出具《夫妻承诺书》,自愿对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划款7000万元、8000万元,共计15000万元。但自款项出借后,各被告经济状况恶化,从2014年10月21日以来,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万元,利息28273781.25元。原告多次派员与各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各被告拒不配合,亦拒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润洲商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万元,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8273781.25元,其余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集洲房产公司、殷绍普、陈廷富、殷玉华、陈永生、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对诉请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润洲房产公司对被告润洲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确认原告对被告润洲房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三宗土地在前述第一项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润洲房产公司、集洲房产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案件基本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均不持异议,但希望人民法院在罚息、复利的支付问题上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殷绍普、陈廷富、殷玉华、陈永生、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担保人被告润洲房产公司以及集洲房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提供贷款150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该借款金额为最高额借款金额,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借款,但借款余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次借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1.685%(在提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确定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自提款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和借款人分笔提款的,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同时,被告润洲房产公司与集洲房产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当日,被告集洲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借款产生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润洲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东西干道北侧、西二横道东侧的三宗土地(金堂国用【2012】第04655号、04656号、0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就上述借款产生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殷玉华、陈永生夫妇以及被告殷绍普、陈廷富夫妇向原告分别出具《法人代表夫妻承诺书》,被告何云霞、殷小平夫妇以及被告李仕科、吴菊华夫妇向原告分别出具《夫妻承诺书》,自愿对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又于当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万元、8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75‰。同时双方还约定,之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分合同未约定的内容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划款7000万元、8000万元,共计15000万元。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还清,但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夫妻承诺书》、《法人代表夫妻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提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夫妻承诺书》、《法人代表夫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润洲商贸公司、润洲房产公司、集洲房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一,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的审查与认定;其二,被告集洲房产公司、殷绍普、陈廷富、殷玉华、陈永生、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三,原告主张对被告润洲房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三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在原告依约放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的内容,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及方式。依照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月息9.7375‰计付;超过借款期限后逾期罚息的计付标准,按原借款利率标准的基础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润洲商贸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润洲商贸公司按月息9.7375‰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从借款期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在借款月利率9.73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关于复利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润洲商贸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结息日)以后,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对于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前述罚息标准计算复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集洲房产公司在借款合同订立后,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以及被告殷玉华、陈永生夫妇,被告殷绍普、陈廷富夫妇,被告何云霞、殷小平夫妇,被告李仕科、吴菊华夫妇,在《法人代表夫妻承诺书》或《夫妻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的行为均表明,以上被告对润洲商贸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在各方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玉华、陈永生、殷绍普、陈廷富、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其担保人身份的认定。故原告诉请要求以上被告对润洲商贸公司,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润洲房产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润洲房产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东西干道北侧、西二横道东侧的三宗土地(金堂国用【2012】第04655号、04656号、0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原告就润洲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润洲商贸公司在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请求确认就案涉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润洲房产公司、集洲房产公司、殷玉华、陈永生、殷绍普、陈廷富、何云霞、殷小平夫妇、李仕科、吴菊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润洲商贸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润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利息。具体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期内利息以1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月息9.7375‰的标准计付;2.逾期罚息以1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在月息9.73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3.复利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玉华、陈永生、殷绍普、陈廷富、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四川省润洲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对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金堂国用【2012】第04655号、04656号、0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玉华、陈永生、殷绍普、陈廷富、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四川省润洲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8769元,由被告四川省润洲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玉华、陈永生、殷绍普、陈廷富、何云霞、殷小平、李仕科、吴菊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余 鹏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