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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蓝玩君与林培元,林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玩君,林培元,林绍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蓝玩君,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6。委托代理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培元,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812。被告林绍芬,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825。原告蓝玩君诉被告林培元、被告林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玩君的委托代理人许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元、被告林绍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玩君诉称:被告林培元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70000元,并立下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未果。鉴于被告林绍芬与被告林培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绍芬应与被告林培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蓝玩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林培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林培元个人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顺兴昌纸制品厂于2013年2月20日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注销登记的情况。五、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培元、被告林绍芬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培元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培元与被告林绍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培元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培元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培元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林培元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林绍芬与被告林培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培元、被告林绍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蓝玩君借款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林培元、被告林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审 判 员  林 浩人民陪审员  金谷洲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