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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原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原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法定代表人:秦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宇,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栾城县冶河镇呈上村东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琳、李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少雄,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原、被告为常年合作关系,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第一份SIGMA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7F6297(ZDF-C-443),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4部电梯,总金额为3268000元。在此合同中,原告诉求被告尚欠163400元货款为质保金。2011年7月21日石家庄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此款转入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此公司房产,委托书上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现就此份合同,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质保金)。对此,原告提出异议,称没有出具过该类授权文件,怀疑系造假而成。2008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SIGMA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8F1028(ZDF-C-488),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2部电梯,总金额为8912000元,在此合同中,原告诉求被告尚欠45800元货款也为质保金,庭庭审中,被告称在承建院士大厦时,2011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两台电梯,并交了两台电梯的定金各45800元,后有一台未到货,经双方协商,同意用这台定金45800元冲抵这份合同的质保金45800元,并且原告方开具了合同全额发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从未与被告达成过以定金抵充质保金的协议,开具全额发票不代表认可了被告私自抵充质保金的行为,先开发票后付款,是买卖合同中行业惯例,并且在另一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这台电梯的定金45800元,被告所说自相矛盾,所以被告仍需支付我方45800元的货款(质保金)。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三份SIGMA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8F1053(ZDF-C-532),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7台电梯,总金额为24521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122605元。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四份SIGMA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0F0527(ZDF-C-716),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6台电梯,总金额为59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296000元。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五份SIGMA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0F0531(ZDF-C-736),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台电梯,总金额为45678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54760元(其中质保金228390元)。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六份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F0529(ZDF-C-854),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台电梯,总金额为29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14500元。以上1-3份合同约定: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甲方(被告)应在省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0日内(且不超过到货后600天)支付给乙方(原告);4-6份合同约定: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甲方(被告)应在省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0日内(且不超过出厂之日起18个月)支付给乙方(原告)。在1-3份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4-5合同中约定: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履约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在第六份合同中约定: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履约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但原告均未提交“省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明”,只提交了“产品出厂合格证”。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用快递的形式向其索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电梯故障维修记录、电梯使用情况调查问卷,用于证明电梯质量有问题,对此,原告认为电梯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不能仅以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电梯属于特殊设备,应由特种设备监督局进行认定,而且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并非电梯质量问题。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梯销售合同、产品出厂合格证、记账和汇款凭证、增值发票、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份至第六份合同所欠的设备款,合计6878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第一份合同的货款(质保金)163400元,因石家庄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已将此款转入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此公司房产,证明此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虽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认为系伪造,但提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委托书上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第二份合同中的货款(质保金)45800元,虽被告称已抵充另一份合同中原告所欠自己的定金,但原告不承认,且在另一案中,被告又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定金,说明第二份合同的质保金并未抵顶被告的定金,被告仍欠此份合同的货款(质保金)458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33665元。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在1-3份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3-4份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方法,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均未提交省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证明,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未约定违约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定违约金的,均按约定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6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多次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货款,主张其权利,属时效中断,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虽提交了电梯故障维修记录、电梯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但不能充分证明系电梯质量所造成,属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在2-3份合同中所欠的货款16840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在4-6份合同中所欠的货款565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被告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判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称,原判认定2007F6297号合同项下163400元的质保金转作购房款错误。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电梯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二、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却认定为使用不当造成,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双方签订的2008F1028号合同,我公司已经完成付款,原判认定45800元未支付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请求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07F6297号合同项下163400元我公司已经通过易房的方式向对方支付。请求驳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电梯没有质量问题。二、我方一直进行着催收货款行为,一审提交了催款函作为证据,中断了诉讼时效。三、2008F1028号合同项下45800元作为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已被我公司罚没。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卓达公司是否给付了星玛公司2007F6297号合同项下163400元质保金。2、星玛公司向卓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卓达公司是否给付了2008F1028号合同项下质保金45800元。星玛公司向卓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盖有星玛公司的印章,卓达公司受星玛委托已将2007F6297号合同项下163400元质保金款转入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此公司房产,应认定此款卓达公司已支付给星玛公司。故上诉人星玛公司称“原判2007F6297号合同项下163400元的质保金转作购房款错误”不成立。有证据证明,星玛公司多次以快递的形式向卓达公司催要货款,主张其权利,属时效中断。因此,星玛公司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卓达公司称“被上诉人主张的电梯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不成立。卓达公司称,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虽提交了电梯故障维修记录、电梯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电梯质量所造成,因卓达公司诉称电梯存在质量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却认定为使用不当造成,属认定事实不清。”不成立。卓达公司称,已经给付了星玛公司2008F1028号合同项下质保金45800元,给付方式是用此款抵充另一份合同中星玛公司所欠自己的定金,但星玛公司不承认,且在另一案中,卓达公司又反诉星玛公司,要求星玛公司返还其定金,说明另一份合同的质保金并未抵顶2008F1028号合同的定金,卓达公司仍欠此份合同的货款(质保金)45800元。故上诉人称“卓达公司是否给付了2008F1028号合同项下质保金45800元”不成立。因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的3568元由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15537元由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