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锦添与曾国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34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153。被告:曾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5348。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育有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夫妻感情严重分裂,被告近几年长期在外留宿,很少回家一起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今年3月4日为家庭小事争吵而大发雷霆打烂家私,对于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现夫妻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没有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原告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近期在外留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婚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李某丙,双方已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虽然,近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欠缺沟通,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发生夫妻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