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开明与陈加栋、陈加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明,陈加栋,陈加盛,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932号原告吴开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方周文,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剑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加栋,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加盛,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草塘路78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185636P。法定代表人陈加栋。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慧,系被告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开明与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兆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周文、方剑辉,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明诉称,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2015年12月15日企业名称由原来的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以重组并申请在海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邀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壹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分别转让给原告0.25%股权,合计共0.5%的股权给原告,原告支付出资款人民币166667元。协议对企业估值、投资款的支付、股权比例变化、股份代持、投资方的陈述与保证、创始股东的陈述及保证、违约行为与救济、保密义务、不可抗力、可分割性、争议解决、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等条款进行约定。原告并与三被告签订《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壹份,《补充协议》约定自购买日起目标公司两年未上市(2016年1月19日前),代持股东在一个月内按原投资人出资金额人民币166667元回购全部股份并按当期银行的存款活期利率做为回报。被告好兆头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于协议签订前就已将投资款支付至被告陈加栋的账户。然而,三被告承诺的目标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之前上市并未实现。为此,原告依约向三被告要求回购全部股份并退还投���款项及利息,但遭到三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三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2、三被告返还原告166667元投资款及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的利息1273.61元(利息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0.35%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67940.61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共同辩称,陈加盛已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款项75000元,即被告仅尚欠原告款项91667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吴开明作为投资方,陈加栋、陈加盛作为创始股东,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作为��标公司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及《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投资协议》约定:陈加栋、陈加盛分别转让给投资方目标公司0.25%的股权,合计共转让0.5%的股权给投资方,投资方在未IPO上市前出资¥166667元;如目标公司未能在投资人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的贰年内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创始股东同意按当年银行存款活期利率标准回报并回购所投资的款项;本股份属于员工内部激励无转让权和继承权,投资人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退休除外)含自动离职,补充协议及主合同立即终止。《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约定:自购买日起目标公司两年未上市(2016年1月19日前),代持股东在一个月内按原投资人出资金额壹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166667.00)回购全部股份并按当期银行的存款活期利率做为回报。2014年1月8日,陈加栋、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收到吴开明投资款壹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166667.00),收款账户为:陈加栋,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江头支行,622×××331。此据收款人:陈加栋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2015年2月12日,陈加盛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开明支付款项75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准予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另查明,现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出资信息为:投资人陈加栋,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9250000元,出资比例55%,实缴出资额人民币19250000元;投资人陈加盛,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150000元,出资比例29%,实缴出资额人民币10150000元。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前未实现上市。诉讼中,原告吴开明陈述,其于2010年10月份入职好兆头公司,其通过劳动仲裁方式于2016年4月7日与好兆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投资协议》及《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应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原告确有收到被告陈加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75000元,好兆头公司曾在2014年初的尾牙晚会上向原告作出奖励汽车的承诺但未实现,该款项实为被告陈加盛代好兆头公司支付的购车奖励款;其与陈加盛除本案的款项75000元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对此,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则表示,原告确于2016年4月7日通过劳动仲裁与好兆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同意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及《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好兆头公司从未承诺向原告奖励汽车,陈加盛向原告转账75000元系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非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开明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事主体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投资协议》、《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收据,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开明与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投资协议》、《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于2016年4月7日解除,本院予以照准。吴开明按照《投资协议》、《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入资好兆头公司后,因好兆头公司未能按照《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即于2016年1月19日前实现上市,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吴开明有权按照《投资协议》及《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回购吴开明所持有的好兆头公司全部股份并按当期银行的存款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吴开明要求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返还股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返还,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加盛向原告转账75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加盛向原告转账前述款项系代好兆头公司支付的购车奖励款,因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好兆头��司向原告作出过奖励汽车的书面承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加盛向原告付款75000元系代好兆头公司支的购车奖励款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陈加盛向其付款75000元不属于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提出被告提出陈加盛向原告付款75000元系返还部分投资款,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陈加盛向原告付款75000元应视为返还部分投资款予以扣除,故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应向原告吴开明返还投资款91667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当期银行的存款活期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开明与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股权激励投资补充协议》于2016年4月7日解除;二、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开明投资款人民币91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吴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46元,由被告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