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5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梅与曹聚金、梁义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梅,曹聚金,梁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5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梅,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滁州市。被执行人:曹聚金,男,汉族,1960年4月26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梁义玲,女,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王梅与曹聚金、梁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9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梁义玲的银行存款1028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