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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丽艳与白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艳,白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380号原告:韩丽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白金生,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韩丽艳与被告白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辣椒苗5万株,每株单价0.10元,合计5000元,约定月利2分。同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货,拖欠货款600元。上述两笔欠款本金共计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白金生在原告赊欠辣椒苗及货款5600元,其中5000元约定月利2分。至还款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白金生与原告韩丽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白金生应当向原告韩丽艳偿还欠款。但至于应当偿还多少本息,依据双方欠条中所约定,其中的5000元约定月息2分明确具体,另600元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其中的5000元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600元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白金生应当向原告韩丽艳偿还货款本金5600元(其中5000元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另600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韩丽艳偿还货款本金5600元(其中5000元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另600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