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354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李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原告去外地打工,现原告与被告分居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二、牡丹江市爱民区“辽宁私厨”饭店证明。原告欲证明自2013年3月起在饭店工作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五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相识,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末离开居住地到牡丹江“辽宁私厨”饭店打工至今。2015年4月23日曾因感情不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自2013年2月末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龙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