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33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王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住方正县。被告许乃吉(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许大伟(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冯忠富(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许振武(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刘洪林(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冯立柱(身份证号:×××),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被告许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刘洪林、冯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该行向许振良(已死亡)、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分别发放贷款3万元,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年利率10.605%,许振良、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许振良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4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因许振良病逝,故哈尔滨银行起诉许振良的遗产继承人父亲许乃吉、其子许大伟为被告,并要求:1、许乃吉、许大伟在其财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振武辩称:承认贷款及担保的事实,许振良确实尚未偿还贷款,许振良已于2013年7月30日因突发脑溢血经医治无效去世,现许振良的承包地已经抵押欠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发信用社的贷款了,许振良已经无其他财产。被告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刘洪林、冯立柱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与许振良、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联保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证据2、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2月1日,哈尔滨银行向许振良发放贷款3万元,许振良至今尚未偿还。证据3、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13年8月,许振良因突发脑病去世的事实。许振武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明许振武的死亡事实无异议,对死亡时间有异议,应为2013年7月30日。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刘洪林、冯立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哈尔滨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1、证据2经许振武质证无异议,以上2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明许振武死亡的事实经许振武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许振武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许振良(已死亡)、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月利率8.8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在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许振良、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其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许振良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逾期后,许振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3万元及相关利息,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3年7月30日,许振良因突发脑溢血因医治无效死亡,许乃吉(许振良父亲)、许大伟(许振良儿子)均系许振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1、被告许乃吉、许大伟在继承许振良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9,452.00元);2、被告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许振良、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许振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应对许振良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振良死亡后,许乃吉、许大伟作为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遗产,应在继承许振良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乃吉、许大伟在继承许振良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许乃吉、许大伟在继承许振良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人民币9,452.0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0元,由被告许乃吉、许大伟、冯忠富、许振武、刘洪林、冯立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艺玲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崔海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