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德清与周文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清,周文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赵德清,男,汉族,1984年10月22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文举,男,汉族,1962年01月26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原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占杰,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赵德清诉被告周文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零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占杰驾驶的豫S×××××轿车与被告周文举驾驶的豫S×××××轿车在固××县××道办事处××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文举驾驶的豫S×××××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34.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0560.92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周文举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周文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占杰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文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5、医疗费票据、××历、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二次手术用药票据4001.24元、二次手术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6、伤残鉴定书、三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期限。7、原告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信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核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等一致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和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护理人员如有工作需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期间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即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每年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832.2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如原告有工作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期间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如无工作其误工标准应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提交手写证明,无其他证据作证,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期认可为150天;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合理,本公司予以认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周文举辩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按三期鉴定的天数计算。被告占杰辩称,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三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00时40分许,占杰持D证驾驶临牌为豫S×××××轿车沿2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秀水社区大皮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文举驾驶的豫S×××××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占杰车上乘坐人赵德清和周文举受伤。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占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周文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赵德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清于2014年9月29日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出院,××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5986.54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左侧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暂休两个月,根据发生情况指定再休息时间;4、指定功能锻炼;5、择期取出内固定。原告提交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德清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检查费票据一张,共计1200元;原告提交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第二次入院,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左侧胫骨骨折术后。出院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4001.24元。原告庭审中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诉求医疗费21986.54元,三被告辩称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诉求护理费(33+90)天×79.56元/天=9785.88元;原告诉求营养费(33+60)天×20元/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180+33)天×200元/天=42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天数为228天,诉称原告系司机每天有200元工资,即使不按收入计算,也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认可150天,原告如有工作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期间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如无工作其误工标准应提供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20年×8475.73元/年×10%=16951.4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为18832.2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2000元,请法院酌定;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年÷2×5627.73元/年×10%=8160.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我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诉求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周文举辩称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按三期鉴定天数计算;被告占杰辩称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另查明,被告周文举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周文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赵德清与其妻子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赵传军于2007年11月5日出生,次子赵传国于2013年12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文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文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占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文举、占杰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文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保险公司未申请评估,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赵德清在本案事故中伤残等级系十级;误工期180天,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无法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0元/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即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80天=4643.56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以农林牧渔业计算48782.9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该行业,对原告该诉求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户籍信息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的伤残情况,给予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可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救治医院间的实际距离及必要的往返次数,确定必要的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5986.54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4001.24元,合计19987.78元,原告均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10979.28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认定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9天=390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2160元,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用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160.2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我公司予以认可,经查,原告长子赵传国于2007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次子赵传军于2013年12月7日出生,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年+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支出6438.12元/年×10%÷2=7725.74元;原告诉求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为134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本院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40元由被告周文举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02元,被告占杰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9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987.78元(15986.54元+4001.24元)、护理费7020元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643.56元(9416.1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5.74元【(9年+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支出6438.12元/年×10%÷2】、鉴定费1340元。合计:70249.28元。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3821.50元,超出部分16427.78元,由被告占杰、周文举按划分的责任比例赔付,周文举承担4928.33元,被告占杰承担11499.4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311元,原告赵德清承担1656元,被告周文举负担497元,被告占杰负担1158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露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