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与简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五矿(集团)公司,简志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459号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156101XXXX。法定代表人肖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宏榕、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志明,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罗香荣、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诉被告简志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佳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宏榕、被告简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罗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诉称,2015年7月间PrimatexInc.(中文名“贝利马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夹克一批,2015年10月19日PrimatexInc.欠原告加工款62285美元(包工包料),并支付了30000美元,即PrimatexInc.尚欠原告加工款32285美元。因PrimatexInc.未能依约付款,被告简志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若2015年11月30日前原告未收到PrimatexInc.支付的上述余款,被告简志明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支付此笔货款。上述期限届满,PrimatexInc.未能付款,被告简志明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简志明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228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122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由被告简志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PrimatexInc.的35000美元并不是本案讼争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PrimatexInc.委托香港飞镝航运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美元系本案的货款,但该款在被告简志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担保书》时已提前扣除,当时PrimatexInc.于2015年10月16日将30000美元汇入香港飞镝航运有限公司,香港飞镝航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已收到了该30000美元,原告才同意扣除香港飞镝航运有限公司将支付的30000美元,余款32285美元由被告进行担保,才同意让PrimatexInc.提货;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PrimatexInc.的5000美元,系PrimatexInc.支付本案的货款。至今PrimatexInc.尚欠原告货款27285美元。本案不是保证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保证合同形式上应具备三方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本案中仅有被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中并没有PrimatexInc.签章确认,《担保书》形式上虽然体出为担保形式,但其内容实质上是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承诺,名为担保实为债务转移。即使说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也应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书》中“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支付此笔款”,是被告对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一种无限制、概括性的法律责任承担,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因PrimatexInc.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所以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简志明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728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7939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由被告简志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简志明辩称,一、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PrimatexInc.(中文名“贝利马有限公司”)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开始后共向原告支付了35000美元,已超出被告的保证范围32285美元,被告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PrimatexInc.,被告简志明只是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仅限货物余款32285美元,不含利息,保证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生效后,PrimatexInc.于2015年10月20日委托香港飞镝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美元的货款,于2015年12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美元的货款(其中2285美元为本案主合同项下的货款,2715美元为其他订单的订金),至此,PrimatexInc.已支付了被告保证范围内的货款余款32285美元,被告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二、PrimatexInc.已付清了全部货款62285美元(包括被告保证范围内的余款32285美元),如果原告认为PrimatexInc.未付清货款,因本案是一般保证,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对PrimatexInc.提起诉讼,但原告至今未对PrimatexInc.提起诉讼,被告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PrimatexInc.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订购一批夹克,货款总金额为62285美元,约定装船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出货前供方提供装箱清单和发票,需方支付50%货款,货到目的港时,需方支付50%余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提供装箱清单和发票,装船日期约为2015年9月28日,开船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该单货物于2015年10月19日到达美国港口。2015年9月28日,PrimatexInc.向原告支付了35000美元(其中30000美元为本案主合同项下货款,另外5000美元为其他订单的订金)。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PrimatexInc.于2015年10月20日委托香港飞镝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美元的货款。PrimatexInc.于2015年12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美元的货款(其中2285美元为本案主合同项下的货款,2715美元为其他订单的订金)。至此,PrimatexInc.已支付了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62285美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确认,在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担保书时,PrimatexInc.已“未能依约付款”,证明PrimatexInc.与原告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因此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已不属于PrimatexInc.与原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而是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原告认为PrimatexInc.未付清货款,因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对PrimatexInc.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对PrimatexInc.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三、即使本案的保证合同是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PrimatexInc.(中文名“贝利马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订购一批夹克。PrimatexInc.于2015年9月28日汇给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35000美元。被告简志明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一张《担保书》给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收执,该《担保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担保书今天泉州(五矿)集团有限公司把LG-cst-15-J的夹克发货给Primatex.为此我担保Primatex.会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余款(美元):(32285.00=62285-30000)在2015年11月30日前未收到此余款,本人简志明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支付此笔货款。担保人:简志明2015年10月19日”。香港飞镝航运有限公司(FeiDiShippingLine)受PrimatexInc.的委托于2015年10月20日汇给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30000美元。PrimatexInc.于2015年12月2日汇给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5000美元。原告至今未对PrimatexInc.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宏榕的陈述、被告简志明委托代理人罗香荣的陈述、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及被告简志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简志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泉州五矿(集团)公司开户在中国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16958394741的美元对账单(2015年9月至12月)、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担保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证实本案买卖双方系原告与PrimatexInc.,被告简志明只是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简志明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因该《担保书》中明确约定“Primatex会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余款(美元):(32285.00=62285-30000)在2015年11月30日前未收到此余款,本人简志明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支付此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简志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因原告至今未对PrimatexInc.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简志明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在被告简志明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担保书》对余款32285美元进行担保后,香港飞镝航运有限公司受PrimatexInc.的委托于2015年10月20日汇给原告30000美元,PrimatexInc.于2015年12月2日汇给原告5000美元,该两笔数额已超过被告简志明2015年10月19日的担保数额32285美元,原告虽然提出香港飞镝航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汇给原告的30000美元在2015年10月19日被告简志明出具《担保书》时已提前予以扣除(即是《担保书》中减去的30000美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予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简志明清偿货款27285美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4元,由原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佳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简林津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