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生标与陈胜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标,陈胜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308号原告吴生标,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陈胜碧,女,1966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吴生标与被告陈胜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原告在武平县经营加工工艺筷,被告陈胜碧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工艺筷,至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欠吴生标工艺筷货款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春节底还(2015)。2015.9.1欠款人陈胜碧身份证”。届期,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陈胜碧支付货款24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胜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胜碧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胜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胜碧欠原告货款24000元应当清偿,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日(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胜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生标货款24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胜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福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