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台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484号原告:台某。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台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彩虹、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初在朋友处玩时相识后交往,同年4月经被告托人做媒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生长女宋玮琪、2004年8月生小女宋宇航。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婚前系华阳镇乡镇企业白沙水泥厂职工,婚后不久该厂倒闭,被告从此未谋职业。仅靠原告工资维持家庭生活。2001年原告也因单位改制下岗,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但被告仍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矛盾加深,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2007年10月被告留下亲自所写的离婚协议后不辞而别,杳无音信,从此原被告分居。2011年3月被告回望江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双方仍分居,被告不仅和以前一样不尽家庭义务,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无任何和好意愿和表现,双方仍互不来往,继续分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婚后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8年之久,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台宇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华阳镇古港社区金港花园小区宅基地一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价格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是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4月领取结婚证,年月初1日生育长女,年月日生育了小女儿。婚后我们之间关系一直很好,我尽了家庭义务,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望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日婚生女宋玮琪出生,年月日婚生女台宇航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和矛盾,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要求给予和好机会。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女儿,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本次诉讼提出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伟审判员 杨 全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