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胜军与唐伟龙、潘明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军,唐伟龙,潘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928号申请执行人:刘胜军。被执行人:唐伟龙。被执行人:潘明敏。申请执行人刘胜军与被执行人唐伟龙、潘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胜军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13万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伟龙、潘明敏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布控),除位于杭州市艮山福居8幢2单元1203室的房产外(已查封,且已另行设定了抵押),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9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三日书记员 陈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