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随科与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随科,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282号原告马随科,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环球汽车运输公司红绿灯路口往东200米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勤,系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马随科与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邓素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随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随科诉称,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建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的泰宏天安广场21号楼,原告到该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其工资19000元,后经讨要被告又付款1536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3640元。被告辩称:任玉亭、璩萍果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斌是朋友关系,该二人将被告的资质拿走放在车里,后给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系借用被告的资质,债权债务均由其负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中建八局付款须要经过其帐户,要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话,还要工资表,所以其公司就制作了工资表交给中建八局,工资表上有璩萍果的签字。其认为是任玉亭、璩萍果冒用其公司的名义承揽泰宏天安广场21号楼的工程,其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制作的泰宏天安广场21号楼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外墙保温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公司出具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玉亭、璩萍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5月12日该二人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责任应当由该二人承担,所以要求追加任玉亭、璩萍果为本案被告。2、其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的封面一份,璩萍果于2014年12月5日在封面上写了承诺书,证明工资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任玉亭、璩萍果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系该二人的不清楚,与本案也无关。三份承诺书是被告内部的管理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外依法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工资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任玉亭、璩萍果为被告,原告认为不应追加,工资表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就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被告。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具有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中建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将泰宏天安广场2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后被告向中建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泰宏天安广场21号楼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外墙保温工资表,其中载明,原告的工资合计27000元,已发8000元,下欠19000元未付。之后中建八局建筑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又付款15360元,余款3640元未付。另查:2014年5月12日,任玉婷、璩萍果分别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其二人借用被告资质承接泰宏天安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由璩萍果结算,施工工人工资由其二男人全额支付,工人人身安全、施工工地安全、工程质量等一切纠纷及经济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均由其二人全权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收取任何劳务费。2014年12月5日,璩萍果又在被告向中建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宏天安广场21号楼外墙保温工资表的封面上写下承诺,载明,此工资表817240元,已发297000元,下欠款项,与被告无关,由本人全权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其不清楚任玉婷、璩萍果给被告出具有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是以自己名义向中建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泰宏天安广场21号楼外墙保温工资表,中建八局建筑有限公司也是向被告支付款项,说明中建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的泰宏天安广场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对外是以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在被告向中建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宏天安广场21号楼外墙保温工资表上也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工资总额、支付情况及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536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640元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任玉婷、璩萍果系冒用其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认为其公司不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任玉婷、璩萍果虽然多次给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系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一切责任均由其二人负责,被告也未收取任何劳务费,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说明了该情况,且任玉婷、璩萍果是借用资质还是冒用被告的资质是被告的内部问题,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并以此为由要求追加任玉婷、璩萍果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该申请,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随科364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素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