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清林与刘末生、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林,刘末生,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647号原告赵清林,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生。被告刘末生,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生。被告李欣,女,汉族,1978年12月14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清林与被告刘末生、被告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林、被告刘末生、被告李欣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有借条为证。二被告2012年3月支付利息21000元,2013年3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3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1月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02000元,下欠利息3000元,本金分文没付。后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2015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万元、5万元,所以该借款本金已经还完了,仅承认原告起诉的利息3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赵清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015年1月17日证明一份;2、2015年6月10日收条一份。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刘末生向原告赵清林借款10000元,被告刘末生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但没有记载利息。2011年3月26日,被告刘末生又向原告赵清林借款60000元,被告刘末生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并载明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刘末生陆续给付利息32000元,后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欣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原告20000元;在被告李欣要求下,原告出具证明:“还刘莫生本金贰万元(贷款本金)”。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末生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还款现金伍万元正”。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是否还清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末生借原告赵清林7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原告在被告刘末生支付利息时均没有出具收条,故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末生偿还的50000元应视为本金。因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末生对偿还借款本金前所欠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末生已付利息32000元按本金60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可折抵付息时间为21个月零10天,即从2011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月5日。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被告刘末生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计算方便,可按整月计算所欠利息。2015年1月17日所还本金10000(另10000元不计息)尚欠24个月利息为4800元;2015年6月10日所还本金50000元尚欠29个月利息为29000元,合计为33800元。被告刘末生辩称只欠利息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欣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清林利息33800元;二、驳回原告赵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赵清林负担400元,由被告刘末生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