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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潘钊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惠福西路支行借记卡纠纷2016民初9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钊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惠福西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90号原告:潘钊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惠福西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徐颖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丁升,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越秀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娟嫦,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惠福西路支行职员。原告潘钊琳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惠福西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钊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丁升、张娟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傍晚,原告接到银行电话声称原告的银行卡异常。原告遂前往银行查询发现该卡于11月14日被取款8552元。原告办理了口头挂失,并报警。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银行卡存取款安全和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855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其银行卡被盗,不能证明涉案交易是非本人交易,且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只有原告知晓,即使发生盗刷,也是原告泄露密码的过错造成。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卡号62×××50),该卡正面有银联标志,并设有密码。该卡未开通短信提醒功能。2015年11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银行卡使用异常,并告知原告对银行卡挂失并报警,原告遂致电建行客服口头挂失银行卡。11月19日,原告建行细岗路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后前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岗派出所报案,根据交易明细显示两笔交易一笔于2015年11月14日0时38分57秒在连云港浦发银行ATM设备转账4000元,另一笔于2015年11月14日0时39分12秒在连云港浦发银行ATM设备取现4500元,两笔交易共产生手续费52元。现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有侦查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ATM机转账及取现,原告认为非本人所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2、原告是否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于焦点一,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0时38分至39分左右,地点为连云港,而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涉案银行卡存在使用异常的情况后立即口头挂失并于11月19日报警处理,此事实双方均不存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从涉案款项的交易地点、时间,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涉案银行卡存在异常交易的情况,原告在收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立即挂失并报警等情形综合分析,涉案的两笔交易应属于伪卡交易。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8500元、手续费52元属于是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对于焦点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被告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卡在ATM机转账和取款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转账和取款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转账及取现8500元、手续费52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8500元+52元)×70%=5986.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惠福西路支行向原告潘钊琳赔偿5986.4元。二、驳回原告潘钊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钊琳负担1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惠福西路支行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