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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033610016618968,刚开始被告人张某某正常使用这张卡,在2015年3月14日张某某还款45000元后,又开始消费就不再按时还款,同年5月22日、25日农行寿阳支行对张某某进行两次书面催款,同时多次电话催款,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仍欠农行寿阳支行本金44855.01元。2015年9月23日农行寿阳支行工作人员付某某向寿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同年10月13日寿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寿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同年12月2日张某某将所欠信用卡本息共计53400元全部还清。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该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农行寿阳支行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客户部经理付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4、书证:寿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记录、农行寿阳支行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表、催收通知单、交易明细、还款证明、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44855.01元,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