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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龙良惠与薛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良惠,薛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89号原告:龙良惠,女,汉族,1954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监护人:龙良平,男,汉族,1957年6月出生,系原告弟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谭波,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纯林,男,汉族,1966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龙良惠诉被告薛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良惠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良惠诉称,2014年1月,被告薛纯林向原告龙良惠借款2649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款。逾期不还房产证、土地证应支付违约金190万元。原告龙良惠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薛纯林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龙良惠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薛纯林归还借款264900元、支付违约金19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龙良惠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264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薛纯林辩称,其与原告龙良惠以其名下房屋为担保,共同向重庆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原告龙良惠与被告薛纯林是共同借款人,被告薛纯林不欠原告龙良惠款项,其转账是对共同借款的资金分配。请求法院追加重庆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驳回原告龙良惠的诉讼请求。被告薛纯林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龙良惠以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薛纯林264900元。原告龙良惠陈述,该款系支付给薛纯林的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房管证担保协议》,约定:“一、龙良惠、周玲、周雄(甲方)借款给薛纯林(乙方)三个房管证。二、被告薛纯林用大竹县的门面作担保,共计20个门面约800平方米作为甲方的借款担保。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四、若到期未归还房管证(原为“借款”字样,后划去手写批注“房管证”),20个门面全部归甲方所有,并承担违约金180万元正。”原、被告在协议尾部签名,龙良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龙良惠陈述,第二条中载明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6日,被告薛纯林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底归还原告龙良惠土地证、产权证一套,承担5、6、7月份违约金10万元,另两个证8月份归还。若7月底无法归还,大竹县项目归龙良平所有。另查明,本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9988号龙良惠诉薛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龙良惠请求判令被告薛纯林偿还借款20万元并举示借条一张为凭。该借条由被告薛纯林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载明借到龙良惠人民币20万元正。原告龙良惠陈述,该借条的成因是由于本案所涉的264900元未偿还,故被告薛纯林承诺给予利息2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现原告龙良惠已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再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龙良惠以其名下房屋为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向案外人邹某某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等。龙良惠与邹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及抵押人为龙良惠,出借人处为空白。2015年6月30日,邹某某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良惠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4000元以及确认对龙良惠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调解结案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龙良惠以被告薛纯林未还款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诉讼中,原告龙良惠陈述,其通过其弟弟龙良平介绍借款给薛纯林。被告薛纯林以工程需要向原告龙良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龙良惠的款项来源为通过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抵押向邹某某借款所得。被告薛纯林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薛纯林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是单独签署,原告龙良惠处没有保证合同原件。上述事实,有银行凭证、《借房管证担保协议》、《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撤诉笔录、民事诉状、监护人确认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31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龙良惠主张其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支付的264900元为借款,被告薛纯林辩称该款为共同借款,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薛纯林申请追加重庆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详细信息,且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龙良惠是与案外人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薛纯林并非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薛纯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承诺书》,若被告薛纯林应在三个月内归还房产证,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其到期未偿还,之后又向原告龙良惠承诺借款利息并出具了《借条》确认,故应认定原告龙良惠与被告薛纯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龙良惠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薛纯林应按约还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但违约金、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龙良惠自愿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264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薛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纯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龙良惠借款264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以264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薛纯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3元,由被告薛纯林负担(此款原告龙良惠已垫付,被告薛纯林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龙良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