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康玉芳诉被告方志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芳,方志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218号原告康玉芳,女,身份证号:2205231947********,汉族,保管员,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河南村,现住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街道。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顺,男,身份证号:2104031958********,汉族,无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号楼,现住海城市丽水蓝湾小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号。负责人钱春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公司职员。原告康玉芳诉被告方志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洋独任审理该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方志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玉芳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步行至海城天成宾馆对面时,被告方志顺驾驶辽D04E**号车将原告撞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志顺系辽D04E**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6502.48元,误工费2700元/月÷30天×83天=7470元,护理费165.53元/天×83天=13738.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方志顺垫付4000元,原告主张42511.47元。被告方志顺辩称,肇事车辆我是实际车主,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1、医疗费同意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是财务盖章,也不是工资表。3、护理费,护理人的驾驶证及准驾证均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4、护理人误工证明,全为手写,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明内容,也仅仅是说明护理人以照顾母亲为理由辞职,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其护理不能证明。5、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2时30分,被告方志顺驾驶辽D04E**号车在海城天成宾馆对面起步时,因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康玉芳撞伤。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6201505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26日),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另查,被告方志顺系辽D04E**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方志顺给原告垫付4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海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5987.48元、515元,合计16502.48元;4、营业执照注销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5、挂靠协议、行车证各一份,实际车主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吕春辉的准驾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以上证据中,对原告提出的海城市响堂办事处新建木材加工厂的证明,因该证据中“2015年11月5日,不在我单位工作,因此停发工资”系在盖章之后书写的,且与原书写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6201505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志顺系辽D04E**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6502.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3天及垫付医疗费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700元/月÷30天×83天=747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65.53元/天×83天=13738.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证明的出证人未出庭接受庭审质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6.24元/天×83天=7987.92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40760.4元,其中医疗费16502.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元/月÷30天×83天=7470,护理费96.24元/天×83天=7987.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957.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70,护理费7987.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02.48元(其中医疗费6502.48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另因被告方志顺给原告垫付4000元,此款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2.48元(14802.48元-4000元),返还被告方志顺垫付款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康玉芳25957.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康玉芳10802.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方志顺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承担康玉芳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373元,此款原告康玉芳已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73元给付原告康玉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