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冯耀辉、李永强等与天津市通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耀辉,李永强,天津市通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2384号原告冯耀辉。原告李永强。被告天津市通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耀辉、李永强与被告天津市通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冯耀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188000元保证金,用于承包被告公司出租汽车事宜。2015年3月27日,原告冯耀辉与被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冯耀辉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E×××××号威志V5牌客运出租汽车(新车)一辆;承包期限为5年,共60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合同期内,原告冯耀辉每月必须向被告交纳车辆承包金5080元和该车单车定额定率的税款80元/月,共计5160元;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冯耀辉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88000元;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日期内,如数、完好的交回承包车辆和附属设备、各种证照后,被告将保证金扣除车辆折旧等相关费用和经济补偿后,余款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冯耀辉。”此后,原告李永强作为涉诉车辆的共同承包方与原告冯耀辉及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冯耀辉与被告同意自2015年5月28日起增加原告李永强作为共同承包方,税款变更为112元/月,承包总金额变更为5192元/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现二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冯耀辉188000元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冯耀辉所交188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相关部门投诉,由相关部门进行解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耀辉、李永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全部退还原告冯耀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昆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