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兴奇与刘凤利、唐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奇,刘凤利,唐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753号原告:刘兴奇,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利,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唐金玉,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刘兴奇诉被告刘凤利、唐金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奇及委托代理人魏玉舜,被告刘凤利、唐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奇诉称:2016年1月25日下午,刘兴奇路过刘凤利门前骂自己儿子刘明明喝酒喝多了,刘凤利认为刘兴奇是骂刘凤利的,便和唐金玉一起将刘兴奇打伤。要求刘凤利、唐金玉赔偿刘兴奇医药费4858.4元、误工费5481元、护理费13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凤利、唐金玉辩称:打架是刘兴奇挑起的事端,不同意赔偿刘兴奇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下午,刘兴奇路过刘凤利门前时因骂人与刘凤利发生争执,后与刘凤利、唐金玉发展为互殴。刘兴奇受伤后先后在固镇仲兴乡卫生院门诊治疗一次,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一次,共支出医药费用4858.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询问笔录,固镇东方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固镇仲兴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兴奇与刘凤利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均应保持克制,采取理性非暴力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均未控制好情绪,由争吵辱骂继而发展为相互攻击,唐金玉亦有参与,双方均为故意侵权,应赔偿对方在事件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刘兴奇因伤支付医药费用4858.4元,有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标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明显过长,以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期限为宜,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规定核定后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刘兴奇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858.4元,误工费894元(74.5元/天*12天)、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4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利、唐金玉赔偿原告刘兴奇各项损失合计74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原告刘兴奇负担31元,被告唐金玉、刘凤利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