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柴俊荣与被告贺武厅、王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俊荣,贺武厅,王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柴俊荣,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河津市城区办吴家关村人。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武厅,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河津市泰兴东路财苑小区家属楼3单元4楼。被告代理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菊,女,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河津市泰兴东路财苑小区家属楼*单元*楼。原告柴俊荣与被告贺武厅、王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淑萍、被告贺武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俊荣诉称:被告贺武厅是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职工,2015年9月4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0万元并书写借条,承诺2015年9月20日前归清,口头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元并按月息3%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贺武厅于2015年9月4日向柴俊荣借款70万元,并承诺保证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清。短信照片一份,证明王冬菊知道贺武厅借柴俊荣钱的事。被告贺武厅辩称:借70万是事实,这个钱是离婚后所借的钱,是个人债务,跟王冬菊没有关系。在复庭过程中,又认可借原告70万元是在双方婚姻期间。被告贺武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贺武厅与王冬菊于2015年7月24日登记离婚。经合议庭评议:被告认可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短信照片的相关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当庭出示离婚证原件,对离婚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武厅于2014年7月27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柴俊荣借款120万元并书写借条,后还款50万元,于2015年9月4日贺武厅将120万的借条换成了70万元的借条,承诺2015年9月20日前归清,口头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王冬菊于2016年3月29日到本院,阐明被告贺武厅于2014年7月27日借原告120元以及后来归还50万元属实,并表明原告柴俊荣手机上的短信是自己编发的。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元并按月息3%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贺武厅欠原告柴俊荣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贺武厅应归还原告柴俊荣7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是在被告王冬菊同贺武厅婚姻期间,被告王冬菊也有偿还此款及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过高,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计算利息时间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武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柴俊荣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冬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贺武厅、王冬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潮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