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运城华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运城华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9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委托代理人:李昕。委托代理人:李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华康医院,住所地:运城市圣惠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宗,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京堂,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录,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运城华康医院(以下简称华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31日,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XX及委托代理人李昕、李轩、华康医院委托代理人李京堂、李德录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采信依据华康医院篡改的病历所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置华康医院篡改病历中的矛盾于不顾,枉法裁判。XX在二审中提交了华康医院2011年7月28日向XX提供的9页住院病历和2011年9月向XX提供的病历,指出了两份病例中有明显添加的痕迹,并且指出华康医院在医疗争议发生时未依《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封存和启封病历,华康医院提供给运城医学会鉴定的病历中护理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记录对病情表述互相矛盾,华康医院未就矛盾处给予合理解释,其病历的形成违反《病例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导致山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但二审法院明知XX既无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又不能掌握记录治疗过程的医疗档案,相反华康医院却掌握着这方面的知识和资料,XX治疗过程的全部证据均由华康医院控制和支配,XX住院病历存在添加篡改和互相矛盾事实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错误判决。二审判决对住院医师赵琳博、贺选朝、贾梦轩违反《执业医师法》行为视而不见,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贺选朝为社区医师,贾孟轩为中医院医师,执业地点均不在华康医院,执业范围均非XX病情所需的骨科。赵琳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XX住院期间均从事医疗活动,作为XX的住院医师或主治医师。依据《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华康医院违法聘用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情形应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由华康医院证明XX的损害结果与华康医院的违反医疗法规行为的参与程度。二审法院在山西医学会因病历资料真实性存疑,终止鉴定情况下仍以XX“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签订结论,华康医院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的模糊表述进行裁断,属错误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违法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分配原则,把应该由华康医院承担篡改病历资料造成医疗事故坚定不能进行的情况下,应由华康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责任强加给XX,加重了XX的责任。XX在华康医院处理治疗后期因院内感染而致病情发展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华康医院未实施积极治疗措施,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却违背事实签发了与事实相反的出院证,是造成XX伤残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同级甲等事故的完全责任,而非轻微责任。运医鉴(2011)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载明了XX7月15日前的病程记录,而感染主要发生在7月15日第四次手术之后至7月28日转院这一段时间内,XX提交了证明感染事实和照片资料,证明了华康医院行为措施不当的处置方案,但运医鉴(2011)1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对此事时于不顾,予以忽略。华康医院未采取《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院内感染规定的预防和较少院内感染措施,未能尽到与当时水平相当的治疗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照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和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中第二条相关规定,应承担同级甲等事故的完全责任。综上,华康医院违反《执业医师法》聘用贺选朝、贾孟轩和无执业医师资格的赵琳博等作为华康医院主治医师,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在医疗争议发生后未按规定封存病历并篡改病历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同级甲等事故的完全责任,赔偿XX因医疗事故多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整。请求依法再审。华康医院答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采信的是运城市医学会运城医监(2011)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关于华康医院应承担的轻微责任。差别之处只是具体赔偿数额不同。XX没有证据否认运城医监(2011)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作出后,XX不服向山西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但因XX杜撰华康医院“篡改”病历,不认同华康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山西省医学会以晋医鉴字第(309)号通知书终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10月11日,XX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终因XX不配合而使鉴定无法进行。XX对华康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采取双重标准,华康医院因交通事故向运城市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用的就是华康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2012年9月,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运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将X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伤残,XX也是用该鉴定意见书主张赔偿的。造成XX截肢后果是车祸所致,而不是华康医院手术所造成。XX因车祸造成下肢粉碎性骨折,因而导致有胫腓骨中下段截肢。XX以西安唐都医院诊断为术后感染,就认定是华康医院造成了XX术后感染显失公平,XX车祸导致开放性伤口、组织上分泌物及肌肉坏死,在转出华康医院时,经化验各项指标均无感染指征。华康医院治疗是积极的,而XX病情变化符合常规,华康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从运城到西安唐都医院行程300余公里,下肢严重碾挫伤出现感染符合常规,将此责任加于华康医院不公平。XX家属对后果过于乐观,组织坏死是不可逆的,从开始华康医院就向XX及其家属提出截肢,但XX家属仍要求保守治疗,治疗中,在骨外露情况下仍要求保肢治疗,华康医院大夫提出给XX做大型游离皮瓣覆盖小腿创面,20余天后XX在唐都医院截肢出院。整个治疗过程XX家属不听华康医院大夫建议,不顾客观病情的发展,一味要求超理想化结果运作。整个治疗过程华康医院无任何过错,华康医院尽管在治疗中遇到许多困难,但仍然使肢体无变黑坏死,表明华康医院的水平是领先的,治疗是得当的。出现皮肤坏死、肌肉坏死是在车祸同时造成的,使用任何办法都难以避免的,XX的截肢后果是XX原有病情发展造成的。华康医院是在卫生局注册的以骨科、显微外科为主的综合医院。为XX诊治的医师执业手续齐全,不存在无证上岗的情形,而且华康医院诊断正确,治疗方案选择得当,术前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XX因交通事故在2011年6月30日进入华康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潜行剥脱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行右小腿血管神经探查,胫腓骨骨折复位固定术。术前华康医院已向XX家属讲明病情严重性(术中探查血管神经损伤严重,无再桥接条件,需在对侧取血管,术后桥接血管栓塞,再植肢体有坏死可能,并提出可能会截肢)XX父亲在术前同意书上签字。术中由于小腿组织损伤严重,有大量失活肌肉,曾让XX父亲穿手术衣进手术室看过,家属不同意截肢,要求想办法保肢。经过华康医院不懈努力,XX腿部伤情有所好转,但仍然不乐观,院方再次提出截肢,XX家属还是不同意,最后转西安唐都医院以截肢手术完成治疗。以上所有在华康医院的手术均履行了告知义务。华康医院不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XX在华康医院治疗期间要求转院,并要求复制病历,华康医院根据XX要求,将当时病历复制后交XX,后双方发生纠纷后,申请运城市医学委员会鉴定时,提出其原复制的病历与华康医院提供的病历不一致,认为华康医院擅自篡改了原始病历。病历是病人实际病情的反映,原始病历一直保存在华康医院病案室,XX提出华康医院篡改病历是不真实的,XX出院复制的9页病历是对尚未完成的病历的复制,但即便如此复制的9页病历与原病历内容是一致的,现XX以复制尚未完成的9页病历来否认完成的病历,是偷换概念。XX所说的复印病历与原病历不一致,指的是原始病历填写了最后诊断内容。根据《病历书写规范》(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第7页、第二章11至13条,第22、23页,第二章第四节,住院病历的格式、内容及示例,可以有住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且两者诊断结果可以不同,况且XX最后诊断与入院诊断是一致的,填写最后诊断是对病历资料的完善,并无不当。造成不能再次鉴定的原因,依据山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不能鉴定原因是XX不认同华康医院所出示病历。XX对自己所复制的病历资料采取双重标准:一方面否认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在向法院提供的5级伤残鉴定中所提供的鉴定病历又是从华康医院复制的病历资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XX的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XX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