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崔洪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414号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崂山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俊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彩凤,系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崔洪光。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诉被告崔洪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建波、朱彩凤,被告崔洪光及之委托代理人王超、徐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鹅公司诉称:被告崔洪光于2014年5月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与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原告均已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02.7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5530.11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747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78.08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洪光辩称: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被告在该合同中的签字只有最后一页乙方签字部分,结合日期,其他合同内容都是原告书写,合同的固定期限应该是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单方将2014年1月31日修改为2014年4月31日,而且2014年4月不存在31日,很明显原告对合同进行了修改。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劳动合同开始时间是2011年2月1日;2、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4年4月;3、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并不是该表中登记的2011年2月1日,被告自2008年3月6日就已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该表中列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4月是原告方单方解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表中列明解除合同原因为合同到期,也系原告方单方作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该登记表也证明了被告方应该享有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我们领到了失业保险金,但是未领全,因为从2008年3月到2011年1月,原告未为我们投保险,原告从2011年2月份开始给我们投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我们能领取两个月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是实际上原告应从2008年3月开始为被告投保险,如果原告从2008年3月开始投保险,被告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8个月,因为原告没有投保险导致被告少领九个月的保险金。证据四、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视听资料(光盘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系被告个人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因被告主动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所以我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该向被告支付,被告提供劳动到2014年4月底,具体到哪一天不清楚。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播放且没有提交原始载体。证据五、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是其单方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第五页有修改痕迹,该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不一致,相互矛盾,也与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且与从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就业登记表内容不相符,对第五页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公章形成的时间不认可,这是原告刚新加盖的公章,但我们不申请鉴定。被告崔洪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是按计件计算工资,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的具体数额,但是合同上没有体现。对崔洪光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是崔洪光本人签字。证据六、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格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高温补贴和年休假工资。被告质证称:该份工资发放明细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实发工资数额,基本工资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我方认为被告的基本工资数额为每月1400元。证据七、招收工人试用期用工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3月份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被告是2008年3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这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阐述的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进入公司相矛盾,因此原告第一次开庭是已做虚假陈述。该协议明确记载正式用工后实行计件支付工资,证明原、被告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并不是实际执行的方式,也证明原告在与另案里审理的赵小花与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中原告对工资发放进行了虚假陈述,并且提供了虚假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同时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虚假的。被告崔洪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崔洪光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工资及奖金明细七张,证明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在2008年3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工资发放推迟一个月,工资发放数额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经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能及时足额的发放工资。原告质证称:银行交易明细的数额与工资明细是否一致,需要庭后回去落实,对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被告于2011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对2011月2月份之后的发放明细回去核对后予以确认,对2011年2月份之前的发放明细与原告无关,2011年1月份之前的汇入款项与我方无关。证据二、被告的就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质证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被告崔洪光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被告2014年5月份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审:原告质证。原告:真实性认可。证据四、加盖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2月1日到2014年1月31日。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就业的日期为2011年2月1日。证据五、被告崔洪光的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离职是因为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只有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能领取失业金。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系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当事人可以领取失业金。再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系被告口头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导致被告办理了本次失业登记。证据六、农商银行沙子口支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2008年3月份已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被告系2008年9月份入职于原告公司。证据七、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称:认可本案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与本案无关,本次开庭我方提交了被告本人签字认可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证据八、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劳动合同到2014年1月31日合同到期,自2014年3月1日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洪光于2008年3月入职原告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该《劳动合同》中第二页,固定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中的填写数字,4月的“4”是由“1”添加“L”笔画后改写形成,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另查,被告崔洪光的工资明细显示最早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入账272元。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2288.80元、2100.80元、2204.80元、1915.80元、2290.80元、2002.80元、1724.40元、1462.40元、1750.40元、1985元、2289.30元、1929.30元、1700.30元、1005.10元、1474.70元、1612.70元、2661.70元、1810.6元、1810元、1906.60元、2429.60元、2619.60元、1898.60元。崔洪光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20元(2480元×6.5个月);2、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30.11元(2480元×2个月+2480元×5天÷21.75天);3、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少缴纳2年社会保险造成失业金损失7470元(830元×3个月×3年);4、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2009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7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017.01元(2480元×2倍×22天÷21.75天);5、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2008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夏季防暑降温费1920元(80元×24个月)。【2014】第318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一、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02.78元(2108.12元×6.5个月);二、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30.11元;三、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70元(830元×3个月);四、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08元(2145.20元÷21.75天×8天×200%);五、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崔洪光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80元×7个月);六、驳回崔洪光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崔洪光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工资及奖金明细、崔洪光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加盖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失业证、农商银行沙子口支行出具的证明、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职工的工资表及考勤应当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及考勤,结合被告提交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出具的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明细、显示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就业登记表复印件、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被告符合领取失业金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7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7日的带薪休年假工资及夏季防暑降温费、原告公司延后一个月发工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出具的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明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应按照被告提交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出具的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明细加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其应发工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08.12元。庭审中,被告称是2008年3月6日入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了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显示最早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08年4月,结合被原告延后一个月发工资的事实,本院推定被告2008年3月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崔洪光于2008年3月6日入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5月7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的的失业金。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额领取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本案被告崔洪光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而由于原告未依法缴纳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少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此,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少缴纳3年社会保险造成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依据有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对被告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及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负有两年的举证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休带薪年休假且已支付其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入职被原告处工作,其累计工作未满10年,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经折算,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2天,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2014年1月至5月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共计8天,原告未安排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7日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共计8天的年休假工资,违反了有关规定,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崔洪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且原告未支付其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故其要求被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夏季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原告对其是否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负有两年的举证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被告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补发,被告崔洪光按非高温作业人员每月80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原告欠付其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0】236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青人社字〔2013〕11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洪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02.78元(2108.12元×6.5个月)。二、原告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洪光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30.11元。三、原告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洪光失业保险金损失7470元(830元×9个月)。四、原告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洪光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08元(2145.20元÷21.75天×8天×200%)。五、原告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洪光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80元×7个月)。六、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七、驳回被告崔洪光的其他各项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青岛天鹅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杨福利人民陪审员 李惠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