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立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3民初1098号起诉人王立权,男,1933年11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本院收到王立权的起诉状称,在阶级斗争年代,起诉人被强加以叛国投敌名义被开除公职,强制收容实行劳动教养,自此起诉人失去自由,直至1980年1月25日接通知,经复查改正,撤销原给予的错误处分,恢复工龄、恢复名誉、恢复公职、回厂工作。至此起诉人历时20年的禁锢得到解放,但平反后经济补偿至今未进行。川化集团于2015年10月14日将平反材料全部发给起诉人,为起诉人提供依法处理的依据。起诉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特依法追索失去自由的20年劳务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用于解决重病治疗的急需。实际造成的损失远非金钱所能弥补,现在仅就尚能补偿的部分,提出部分补偿。现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追索平反前劳务费人民币10万元;追索平反前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王立权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立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兴强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