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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禾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美龙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禾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杨美龙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700号原告:嘉兴市禾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佳园小区3幢6号店面。法定代表人:胡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坚(公司员工)。被告:杨美龙。原告嘉兴市禾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美龙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禾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坚、被告杨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禾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嘉兴市二院8病区+18床,因被告肇事而住院的患者陈阿永派遣陪护人员,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陪护三方协议。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未向原告要求终止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陪护费用。2016年1月7日,根据患者病情,原告主动要求终止协议并通知被告结算94天共15510元的陪护费用,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陪护费共计15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签合同时没看清内容就签字了,当时一个月到了原告没有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否则会提前终止合同的。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EY15100603的陪护三方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嘉兴市二院8病区+18床患者陈阿永派遣陪护人员吕文英,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22时始,被告向陪护员吕文英每日支付服务报酬135元,另加每日15元餐费(不含税),并向原告每日支付15元佣金,支付方式为现金,由原告代收,共计165元每日等内容。被告质证认为:签字属实,但是陪护人员不是被告叫的,而是患者家属叫来的。2、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10月5日在秀洲区油车港镇塘栖线4K+700M处与陈阿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交警认定被告全责。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且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9时27分,被告杨美龙驾驶的汽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塘栖线4K+700M处由西向东超越案外第三人陈阿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与陈阿永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陈阿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杨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即陈阿永被送至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原、被告及原告派遣人员吕文英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嘉兴市二院8病区+18床患者陈阿永派遣陪护人员吕文英,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22时始,被告向陪护员吕文英每日支付服务报酬135元加每日15元餐费(不含税),并向原告每日支付15元佣金,支付方式为现金,由原告代收,共计165元每日等内容。原告及其派遣人员在2016年1月7日停止了向案外第三人陈阿永的陪护工作,共陪护了94天。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案外第三人陈阿永在2016年1月7日之后才出院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家政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与案外第三人陈阿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阿永住院治疗,陈阿永由原告指派陪护人员吕文英护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该事实由原、被告及吕文英的三方协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抗辩称其签订合同时未看相关内容一节不能成立,被告应对自己所签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及其派遣人员吕文英根据三方协议对陈阿永进行了护理之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经庭审,被告拖欠的陪护费用:94天×165元/天=15510元事实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禾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1551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杨美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邦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