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镜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2行审75号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李镜梅。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平市监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镜梅处予罚款10000元,并于5月1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6年1月19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平市监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