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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鲁长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7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滨河社区石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二次分别盗窃钢管扣件100个、55个,价值1488元;并于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该工地又盗窃2米长钢管4根,价值288元。盗窃得逞后,将盗窃的钢管扣件销给兰州市红古区原三中路口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10元;钢管4根销赃到窑街劣质煤电厂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40元,赃款全部用于吸毒挥霍。2、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窜至窑街煤电集团公司碳化硅厂大门前,盗窃该厂门口栽在马路上的2米长槽钢4根,价值320元。盗窃得逞后,将盗窃的槽钢销赃到红古区红山村雷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30元吸毒挥霍。综上,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鲁某某供述材料;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陈述材料;证人闫某某、任某某、雷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为了吸毒筹措毒资而实施盗窃,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鲁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