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5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军张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由晋江市往南安市官桥镇福官中路方向行驶,至官桥镇福官中路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1月19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164.45mg/100m1(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出具的《乙醇检测报告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