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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清与被告程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程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李秀清,女,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翠英,女,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原告李秀清与被告程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清及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翠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清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程翠英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与其原丈夫吕舜共同立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在支付2.5万元利息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程翠英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程翠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程翠英与吕舜登记结婚,后因吕舜负债较多,2011年1月22日,被告程翠英与吕舜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程翠英与吕舜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吕舜以通江县环境监测站要购买仪器为名,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在原告李秀清处先后借款52.3万元,在原告李秀清催要时,偿还2.3万元。2013年9月17日,吕舜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秀清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吕舜、程翠英均在立条人后签名、捺印。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同时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秀清向本院起诉吕舜、程翠英,要求其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审理中,通江县公安局已对吕舜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进行侦查,本院将该案移送通江县公安局一并侦查,2014年7月25日,吕舜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8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舜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6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吕舜退赔被害人集资款项。该判决中认定应退赔本案原告李秀清50万元。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人吕舜未予退赔。本院认为:被告程翠英与吕舜共同立据在原告李秀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借款时吕舜以通江县环境监测站购买仪器为名,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在原告李秀清处借款,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情形,故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另一借款人吕舜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判令其退赔本案原告李秀清50万元,但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人吕舜未予退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程翠英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清借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程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导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