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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李飞芹、赖海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李飞芹,赖海秀,赖胜,刘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南支行)。负责人宋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巍,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星,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飞芹,农民。被告赖海秀,农民,系被告李飞芹之妻。被告赖胜,农民。被告刘爱英,农民。系被告赖胜之妻。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与被告李飞芹、赖海秀、赖胜、刘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张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芹、赖海秀、赖胜、刘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飞芹在我行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70000元,用于购买不锈钢等。被告李飞芹用被告赖胜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140036828号,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借款放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金穗惠农卡号:6219)。被告借款后,违背承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欠借款本金计370000元,利息约8187.37元。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归还至2015年10月29日止结欠的贷款本金计370000元、利息约8187.37元,并支付从贷款欠息之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应付的利息、费用;2、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用被告财产折价优先清偿;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飞芹、赖海秀身份信息、结婚证,赖胜、刘爱英身份信息、结婚证;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3、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书面说明材料、龙南县房他证2014字第15**号房屋他项权证、龙他项(2014)第0368号土地他项权证;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诉前通知书;5、交易明细、贷款管理系统信息。被告李飞芹、赖海秀、赖胜、刘爱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飞芹因购买不锈钢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申请农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70000元,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赖胜、刘爱英以其共有的龙南县龙南镇汇景新城D-5-202房屋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属登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7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赖胜、刘爱英还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该日,被告李飞芹在农行开立的账号/卡号为6219的账户收到借款37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飞芹、赖海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赖胜、刘爱英系夫妻关系。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飞芹、赖海秀结欠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20401.6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李飞芹、赖海秀身份信息、结婚证,赖胜、刘爱英身份信息、结婚证;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3、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书面说明材料、龙南县房他证2014字第15**号房屋他项权证、龙他项(2014)第0368号土地他项权证;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诉前通知书;5、交易明细、贷款管理系统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与被告李飞芹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飞芹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赖海秀系被告李飞芹妻子,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李飞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飞芹、赖海秀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70000元,故被告赖胜、刘爱英应在37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芹、赖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7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0401.6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李飞芹、赖海秀届时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有权以被告赖胜、刘爱英提供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龙南县房他证2014字第15**号)、《土地他项权证》[龙他项(2014)第0368号]项下的房屋、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7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李飞芹、赖海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飞鹏审判员  陈明圣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