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彭忆平、许若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忆平,许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5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忆平,曾用名彭仁平,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若男,曾用名许姗姗,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冬云,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若男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彭忆平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若男、彭忆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对本案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北刑重字第007号刑事判决书,判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彭忆平、许若男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忆平及其辩护人冯超、原审被告人许若男及其辩护人张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许若男先后在唐山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唐山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7部车辆供自己和他人使用。后被告人许若男通过被告人彭忆平购买了伪造的冀B×××××、冀B×××××、冀B×××××、冀B×××××四辆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虚构做生意等理由,将上述四辆租用的车辆分别抵押给被害人赵某,获取其借款48万元,另外被告人许若男还向被害人借款6万元,合计54万元,期间,被告人许若男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被害人赵某19.3万元,现金还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人许若男的父亲许某于2013年12月4日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许若男对赵某的欠款人民币30万元,由许若男的父亲许某负责偿还,许某依据此借款协议书已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7日偿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0万元、6万元、4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许若男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虚构做生意等理由,从马某处质押借款了两次,第一次为2013年10月19日,质押车辆为冀B×××××轿车,借款8万元,马某实际给款7万元,1万元为预付利息;第二次质押借款是2013年10月21日,质押车辆为广本冀B×××××,质押借款10万元,但马某未给款,而是将车开走了。2O13年10月24日,许若男还马某第一辆车款8万元。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若男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车费用,联系被告人彭忆平先后伪造了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一张金额为三百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用于向唐山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其有能力支付租车费用。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许若男向被害人马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时,所用的伪造的冀B×××××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其向被告人彭忆平所购买。被告人许若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3年12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忆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高新区公安局国保大队接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报警称:在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内有两男三女持有一张三百万元的假存单,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经调查了解得知,该张假存单为该三名人员中一名叫许若男的女子所有。后据许若男交代其持有的假存单是从彭忆平处购买的,2013年12月13日16时将彭忆平抓获。2013年11月17日马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被许若男骗走人民币10.3万元。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许若男伪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6日对许若男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23日对彭忆平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3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马某被骗案立案侦查,并移送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并案处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农行高新支行大堂经理,2013年12月11日15点左右,有两男一女到银行办业务,当时女的在门口没进来,两个男的进来了,其中一个跟其说你给验证一下这存单是真的还是假的。当时我一看账号是02开头的就说了一句这还是外地的啊。说完其看到存单上的开户行是唐山新华西道分理处,盖得章是业务讫章,这种存单应当盖业务章,当时就知道是假的了。之后其怕他们跑了,对那男的说你等一会,要去里面找主管验证一下真假。说完其就进了营业室找主管跟她说存单是假的,主管崔学芹说得报案。这张存单面额三百万元,户名是许兆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路通租赁公司的法人。许若男在其公司租过车。租车时车上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的登记证书从来都不给客户,由公司统一保管。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路通公司的负责人,许若男在其公司租了5辆车,拖欠了两个半月的租车费不到10万元,如果加上预交款的话共计15万元。2013年12月11日许若男到其公司去找他,拿出一张农业银行300万元的存单,其和许若男商量一起去银行验存单的真伪,之后去了高新支行,银行大堂经理说存单可能有问题,拿着存单上了楼,其怕许若男跑了就去门口抽烟等着,一会警察就来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唐山拓达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许若男在其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的丰田锐志,车号冀B×××××,另一辆是黑色的本田雅阁,车号是冀B×××××。锐志是2013年3月16日租的,雅阁是2013年4月15日租的,锐志是12月20日还回来的,是一个叫范恩浩的男的还的;雅阁是10月24日还的,是许若男让他去交警八大队取回来的。两辆车的费用都结清了。把车租给她时就给了车辆的行驶本和钥匙,没给过她大绿本。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唐山拓达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若男在其公司租了两辆车都已经还回公司了。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若男系朋友关系,其曾往秦皇岛二建在丰南的湖畔丽舍工地送过水泥,其没空去的话让许若男帮着其去工地问过结账的事,许若男只是纯帮忙跑腿。许若男向其借过8万元钱,抵押过两辆车,其实际借给许若男了7万元钱。许若男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平时花钱挺大的,总请人吃饭、唱歌。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许若男曾想用抵押车的方式向其借钱,其把许若男介绍给了马某,具体马某借没借给许若男钱其不清楚,其见到许若男抵押给马某一辆车,其只听说是许若男父亲的工地需要用钱,车是工地的。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女儿许若男跟他说做了假证,把车抵押给了马某借了8万元钱,向其借款7万元还给了马某,之后去取了抵押的车辆,后来才知道车牌号应是冀B×××××。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许若男开着冀B×××××车出去想抵押10万元钱,其下午4点多时问许若男为什么还不回来,许若男说马某把车开走了,说是去取钱,三四个小时还没回来,他让许若男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把车开回来,钱不借了,但马某以车库锁了为由一直不回来。冀B×××××车一直在马某手中。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彭忆平是夫妻关系。家里有办证的名片、假房本、假车牌照,都是彭忆平的,其不知道这些物品哪来的。其没有做过假证。也没有为彭忆平刻过章。彭忆平卖给需要假证的人赚钱,一个赚几十元钱。可能有4、5个月了。他听彭忆平说她也制作过假机动车登记证书。1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许若男曾向其借款六次,(1)2013年2月18日上午,许若男用车牌号为冀B×××××的红色“马六”轿车(含车钥匙、许若男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2)2013年3月上旬,许若男用车牌号为冀B×××××的广本雅阁轿车(含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3)2013年3月17日,许若男用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锐志轿车(含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4)2013年3月30日,许若男用车牌号为冀B×××××的广本雅阁轿车(含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5)2013年4月16日,许若男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天已还);(6)2013年4月20日,许若男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54万(4万那笔借款没有借条,其他每笔都有借条、收条)。许若男多次借款理由分别为帮别人借、许若男父亲的生意资金周转、自己往工地送水泥用。期间冀B×××××丰田锐志轿车已经于2013年7、8月份还给了许若男。许若男说她爸回老家要用冀B×××××广本雅阁,其在9月10日左右把这个车还给了许若男,后来许若男一直没有把车送回来。2013年9月初其发觉绿本有问题,经过在车管所查询后才知道手中的三个绿本是假的,冀B×××××在12月16日许若男的父亲还其11万后,按许若男父亲所说把车交到了公安机关,冀B×××××广本雅阁轿车其直接开到了公安机关。许若男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18.3万元,现金还款人民币5.2万元(含1.2万元修车费)。1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9日经杨某介绍,许若男用车牌号为冀B×××××的广本雅阁轿车(含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其借款,双方签了借款协议,当天因为天晚其就把车开走了,10月20日把8万元钱借给了许若男。大约10月22日下午许若男又用车牌号为冀B×××××的广本雅阁轿车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钱的理由是许若男父亲工地上用钱周转不开,并声称这两辆车是她父亲工地上的车,她与许若男签了协议书,她从家里拿了10万元钱借给了许若男,她把车开走了。10月23日上午,她拿着第一辆车的手续去车管所辨认真伪时辨认出是假的,假手续就被车管所扣了。10月24日许若男还了人民币7.7万元。1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3年12月12日扣押彭忆平手机一部,12月25日扣押赵某所持有的广州本田汽车一辆、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个(冀B×××××、冀B×××××、冀B×××××)、行车本一本、车钥匙一把,2014年1月20日向穆巍发还广本雅阁轿车一辆(冀B×××××)、机动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15.照片说明证实:扣押的假身份证、手机短信、电脑数据照片,手机。16.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彭忆平的住处唐山市路南区宋南平房16排12号进行搜查,在彭忆平住处的卧室电脑桌抽屉内发现一张印有彭忆平照片、姓名为叶丽梅的假身份证;在该卧室的电脑内发现制作完成的假证电子版三个。并于当日对身份证(叶丽梅)、电脑(台式兼容机)予以扣押。17.章鉴定书证实:许若男持有的一张定期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上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核算专用章(1)”印章与真实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8.中国农业银行叁佰万元存单及农行唐山高新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截留1张300万元存单,户名许兆瑞,票号01-007245067,开户日期2012年12月23日,开户行唐山支行新华西道分理处,到期日2013年12月23日。经审核,我行认定该笔存单为假存单。19.中国工商银行伍万元存单及工商银行长宁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截留一张5万元存单,户名许若男,账号04×××82,开户日期2013-3-23,到期日2014-3-23,经审核该存单存在疑点。20.许若男与路通公司合同4份证实:其中一份空白、一份2012年5月5日租冀B×××××、一份2013年2月18日租冀B×××××、一份2013年3月29日租冀B×××××。21.许若男与拓达公司合同1份、提车清单2份证实:2013年3月16日租冀B×××××,2013年12月20日范恩浩还,2013年4月14日租冀B×××××,2013年4月15日许若男取走。2013年10月24日还,自取。22.车管所业务指导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1日,档案科孟杰移交我科冀B×××××黑色雅阁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30200927655,车主姓名王某丙,身份证号××,车辆厂牌型号雅阁HG7203AB,车辆识别代码LHGCP168498012233,系伪造。于2013年12月18日移交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3.车管所业务指导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于2013年10月21日去车管所查验冀B×××××黑色雅阁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30200927655,车主姓名王某丙,身份证号××,车辆厂牌型号雅阁HG7203AB,车辆识别代码LHGCP168498012233的相关情况。24.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单位在办理该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许若男曾在租车行租用6辆机动车并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租用的6辆机动车分别抵押借款。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冀B×××××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于2013年10月21日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马某。民警曾多次找到马某让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将此车交由公安机关扣押,但马某一直以许若男未偿还欠款为由拒绝配合,故我单位至今未能将此车扣押。25.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4年1月7日送来鉴定的小型车号牌冀B×××××机动车、冀B×××××机动车、冀B×××××机动车、冀B×××××、冀B×××××机动车系伪造。26.许若男向赵某所打借条及收条复印件证实:许若男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0日向赵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15万元、12万元、15万元、2万元。27.赵某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害人赵某指认被告人许若男银行转账还款18.3万元。28.被告人许若男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许若男通过建设银行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害人赵某转账还款人民币1万元(此笔被害人赵某未曾指认)。29.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对赵某的询问笔录、收条三份证实:2013年12月4日赵某与许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许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分。原因是许若男不能归还赵某欠款,约定许若男尚欠赵某的30万元钱由许若男的父亲许某偿还,2013年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7日许某分别向赵某还款人民币10万元、6万元、4万元,共已还20万元。30.马某与许若男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1日甲方许若男代车主刘颖与乙方马某签订协议书。形式为买卖合同,备注明确写明乙方为甲方保留此车辆,若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取回此车辆,乙方有权利直接将此车直接卖出。(车主知晓许若男将此车卖给马某,若与事实不符,许若男承担全部责任)。31.联通公司唐山市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手机号码155××××0282开户时间2010年4月8日,机主彭忆平,身份号码××。32.彭忆平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彭忆平联系过被告人许若男。3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若男能辨认出被告人彭忆平是多次卖给其假存单等物品的人。34.许若男立功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许若男主动检举犯罪嫌疑人彭忆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彭忆平,确有立功表现。35.被告人许若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曾于2013年2月18日用车牌号为冀B×××××的红色“马六”轿车(含车钥匙、许若男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向赵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3月14日,用车牌号为冀B×××××的广本雅阁轿车(含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向赵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3月17日,用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锐志轿车(含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向赵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3年3月30日,用车牌号为冀B×××××的广本雅阁轿车(含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向赵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4月16日,向赵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天已归还),没有借条;2013年4月20日,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没有抵押,向赵某的借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其曾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19.3万元,现金还款人民币8.2万元。36.被告人彭忆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三百万的存单是龙哥让她送给那女子的,她的身份证在龙哥那里。这是她第一次来唐山。1512520282的手机是那天龙哥让她去送假存单的时候和那张假存单一起给她的。其之前和那女子没有过联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若男从租赁公司租车,然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并虚构做生意等理由,将租用的车辆分别质押给被害人赵某、马某,并获取其钱款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对被告人许若男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被告人许若男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被害人赵某19.3万元,现金还款人民币5.2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许若男的父亲许某与被害人赵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许若男尚欠赵某的30万元钱由许若男的父亲许某偿还,另外,被告人许若男向被害人马某共借了两次款,第一次借款已经归还,第二次借钱,被害人马某已经知道被告人许若男的车本是假的,所以本案认定被告人许若男犯诈骗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证据支持,但被告人许若男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若男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彭忆平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冬云所提被告人许若男不构成诈骗罪,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若男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若男、彭忆平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忆平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彭忆平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许若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物品台式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身份证一个(名字为叶丽梅,照片为彭忆平)、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冀B×××××、冀B×××××、冀B×××××(2个)、冀B×××××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许若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伪造金融票证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许若男没有主观犯罪目的,只是有强虚荣心,没有危害后果,请法庭给其一个较轻刑罚。原审被告人彭忆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农业银行的300万元存单,不是其伪造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彭忆平在伪造金融票据罪中处于从属位置,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成立,证人胡某的笔录不能作为定彭忆平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彭忆平、许若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彭忆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农业银行的300万元存单,不是其伪造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许若男、彭忆平的供述、彭忆平的手机通话详单及手机短信、证人胡某的证言、章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彭忆平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彭忆平在伪造金融票据罪中处于从属位置,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忆平所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成立,证人胡某的笔录不能作为定彭忆平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许若男的供述、彭忆平的手机通话详单及手机短信等证据能够证明彭忆平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若男所提一审判决对其伪造金融票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许若男没有主观犯罪目的,只是有强虚荣心,没有危害后果,请法庭给其一个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