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永梅与黄应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梅,黄应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南丰县桔宏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陆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993号原告郭永梅。委托代理人刘少生。被告黄应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负责人上官颂。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丰县桔宏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昌厦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曾小英。被告陆顺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菊,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永梅诉被告黄应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丰支公司)、南丰县桔宏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宏公司)、陆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勇恩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少生、被告黄应泉、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祺、被告陆顺明、被告平安保险常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桔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梅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地与被告陆顺明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事故地北侧逆向停放的黄应泉所驾驶的赣F(赣F)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与轿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顺明、黄应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85.83元。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赣F(赣F)货车在其公司的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所涉事故的情况,被告黄应泉应仅负对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黄应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苏E轿车投保范围内赔偿。被告陆顺明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931.53元,自愿作为被告平安保险常熟支公司的垫付款,如超出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回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常熟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桔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顺明、黄应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385.83元,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黄应泉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药用药费用,但均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提供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黄应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5.83元予以认定。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9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原告解释称:出院小结中已经明确载明出院后三个月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休息时间也超过三个月,3500元/月的计算标准符合原告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导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常熟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医嘱中明确载明“三月后门诊复诊”,故综合本案其他案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三个月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每月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6385.83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误工费为9000元合计16285.83元,其中医药费6385.83元由本案所涉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50%即3192.92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由本案所涉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50%即450元;误工费为9000元由本案所涉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赔付50%即4500元。故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142.92元;被告平安保险常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142.92元,扣除被告陆顺明应垫付的4931.53元,被告平安保险常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11.39元,并返还被告陆顺明垫付款493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永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1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永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142.92元,扣除被告陆顺明垫付的4931.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1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陆顺明垫付款人民币49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相关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应泉、陆顺明各负担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勇恩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静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