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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曹水仙与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龙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水仙,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龙门县公安局,刘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水仙。委托代理人苏后华,系龙门县龙田镇邬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负责人陈军政,所长。委托代理人马育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古慧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锦平。原审第三人刘石英。上诉人曹水仙因公安行政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水仙、第三人刘石英都是龙门县某某综合批发市场的档位经营者。2015年6月10日12时许,第三人刘石英怀疑蓝某某辱骂其与其家人,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刘石英上前用手殴打蓝某某,原告曹水仙看见其妻被打,便上前用网袋殴打第三人刘石英。当日12时15分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即出警前往现场处理。第三人刘石英欧打原告之妻蓝某某,致其脸部和手臂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92号鉴定,蓝某某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原告曹水仙欧打第三人刘石英,致其脸部、手臂擦伤。经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刘石英:1、右下眼脸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当日组织原告曹水仙及其妻蓝某某、第三人刘石英进行调解,各持已见没达成协议。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当日19时,对第三人刘石英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当即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刘石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刘石英处以罚款伍佰元。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当日19时01分,对原告曹水仙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当即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曹水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曹水仙处以罚款叁佰元。原告曹水仙不服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龙门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龙门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龙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给原告曹水仙。原告曹水仙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龙公复决字(2015)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水仙看见其妻蓝某某被第三人刘石英欧打,上前用网袋欧打第三人刘石英,致第三人刘石英:1、右下眼脸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条的规定,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曹水仙处以罚款叁佰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龙门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龙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其殴打第三人刘石英是正当防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龙门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起诉诉称、2015年11月17日庭审均未提出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先送达(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告知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0日庭审时,原告说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先送达(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告知行政处罚,又说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告知行政处罚后,没有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时间就作出处罚决定,原告所言前后矛盾。因此原告提出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先送达(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告知行政处罚,不予采信。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原告曹水仙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具体期限,原告亦申请了复议,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在2015年11月17日庭审时,回答法官的问话时说“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时间是7天”,并不能否认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时制作的行政告知笔录内容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水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水仙负担。上诉人曹水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10日许,刘石英怀疑蓝某某辱骂其就上前到上诉人档口内,在不分青红皂白和解释就殴打蓝某某,致蓝某某面部和手臂受伤,在刘石英实施打蓝某某过程中,上诉人上前分开两人,并未对刘石英用网袋进行殴打。案发时,是上诉人报的案,当时是城东派出所接的案,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偏信刘石英的片面之词,将客观事实改编成“曹水仙拿网袋殴打了刘石英,致刘石英面部和手臂擦伤”。直接影响本案的公平、公正。还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水仙处以罚款三佰元……”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更没有殴打他人的事实,所以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再有,上诉人就算有用网袋拍了被告,也不可能构成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第三人在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伤痕,就算有也是只在正当护卫的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在处理该案中,没有考虑事因和情节的轻重,没有考虑上诉人妻子蓝某某的伤势比第三人严重的多,而作出认定正当护卫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6月10日12时许第三人刘石英因怀疑蓝某某辱骂其和家人,就上前殴打了蓝某某,致蓝某某面部和手臂受伤,而上诉人曹水仙看见其妻蓝某某被第三人刘石英殴打,上前用网袋殴打第三人刘石英,致第三人刘石英:1、右下眼脸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上诉人曹水仙殴打第三人刘石英的违法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经调查曹水仙殴打他人的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上诉人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龙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程序合法。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对上诉人曹水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告知上诉人曹水仙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其作出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水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三、原审判决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水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因此确认其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该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接警后,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因事发现场并无当时的监控录像,遂依法对侵害人即上诉人,被侵害人即原审第三人及当时了解情况的证人钟某进行了询问,并结合当时龙门县人民医院对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另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询问,本案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是否存在其他违法之处,上诉人称没有。故,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给予上诉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出具(龙)行罚决字(2015)0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龙门县公安局进行复议,龙门县公安局基于城东派出所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龙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是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水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南审 判 员  覃毅华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