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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代广友、刘业等与山东旭阳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广友,刘业,张立华,淄博亚克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旭阳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代广友。申请复议人刘业。申请复议人张立华。申请执行人淄博亚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被执行人山东旭阳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申请复议人代广友、刘业、张立华因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山区法院)(2015)博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亚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旭阳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代广友、刘业、张立华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博山区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淄博亚克塑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旭阳橡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博山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乔振东、代广友、张立华、刘业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后博山区法院依据(2015)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相关财产,并于2015年12月4日向异议人代广友、张立华、刘业送达(2015)博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和(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博山区法院认为,(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现该裁定书已送达异议人代广友、张立华、刘业,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在送达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的同时,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性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撤销(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财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博山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博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代广友、刘业、张立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代广友、刘业、张立华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人代广友、刘业、张立华的主要复议理由:(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同(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一并由博山区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异议申请人,(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未发生效力之前,博山区法院已对申请复议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因此,(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权利。请求撤销(2015)博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博山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日分别作出(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3日,博山区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的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2015年12月4日博山区法院向异议人代广友、张立华、刘业送达(2015)博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和(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博山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乔振东、代广友、刘业、张立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代广友、刘业、张立华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上述事实,有(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相关送达回证、申请复议人针对(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提出的申请复议申请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博山区法院在直接对申请复议人的部分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鉴于博山区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已及时向申请复议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程序瑕疵不能作为撤销(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2、(2015)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申请复议人代广友、刘业、张立华已针对该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而(2015)博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是作出(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的主要依据。博山区法院直接驳回异议人针对(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不当,应当根据(2015)博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的审查结果,一并对(2014)博民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进行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卫雁冰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