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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刘某。被告:阮某(NGUYENTITI),女,1991年1月2日出生,京族,身份证件号:********,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金瓯富新盖对环镇第五邻。原告刘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阮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媒人介绍到被告处相亲。××××年××月××日,双方在浙江省衢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要求原告寄钱,原告两次合计汇给被告3500元后,被告仍未归家,只继续让原告汇款,原告予以拒绝。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姻情况认证书、护照、体康证明书、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住址及被告曾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的事实。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浙江省衢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下半年,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家庭稳定的纽带,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越南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双方便登记结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年,难以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可见,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不大,继续维持这段涉外婚姻,已无实质意义。且从我国当前涉越南婚姻的现状看,许多“越南新娘”在婚后不久便离开,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及当前涉越南婚姻的现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阮某(NGUYENTITI)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志明审 判 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胡军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哲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