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至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连某某、连某甲(均已判决)驾驶闽某面包车等先后潜至大田县前坪乡、湖美乡、梅山乡、文江乡、德化县赤水镇、大铭乡等地,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编织袋、铁丝等工具多次盗窃他人存放于土窑内的生姜,并将盗窃所得的生姜运至厦门市江头市场以每斤1.3元至4.2元不等的价格出卖给潘某某等人,陈某某共盗窃7起,涉案价值计人民币27704.05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连某某、连某甲驾驶闽某面包车潜至大田县前坪乡黄龙村公路旁二土窑内,分别盗得被害人林某己、林某丙放置于土窑内的生姜600斤、250斤,后运至厦门市江头市场以每斤3.5元的价格出卖给经营蔬菜批发的老板潘某某。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生姜价值计人民币4675元。2.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连某某、连某甲驾驶租用的闽某号皮卡车潜至大田县前坪乡福井村路边二土窑内,分别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放置于土窑内的生姜600斤、300余斤,后运至厦门市江头市场以每斤2至3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卖。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生姜价值计人民币4500元。3.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连某某、连某甲驾驶闽某面包车潜至大田县前坪乡黎明村路边一土窑内,盗得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土窑内的生姜480斤,后运至厦门市江头市场以每斤3.5元的价格予以出卖。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生姜价值计人民币2400元。4.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连某某、连某甲驾驶闽某面包车潜至湖美乡汉口村林坑炳路段一土窑内,盗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土窑内的生姜850斤,后运至厦门市江头市场以每斤3元的价格予以出卖。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生姜价值计人民币4250元。5.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连某某、连某甲驾驶闽某面包车潜至福建省德化县春美乡上春村一土窑内,盗得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土窑内的生姜857.8斤,后运至厦门市江头市场以每斤4元或1.3元计算,按人民币3243元的价格予以出卖。经德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生姜价值计人民币4717.9元。6.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连某某、连某甲驾驶闽某面包车潜至福建省德化县赤水镇锦洋村一土窑内,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土窑内的生姜1029.3斤,后运至厦门市江头市场以每斤3.9元或1元计算,按人民币3883元的价格予以出卖。经德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生姜价值计人民币5661.15元。7.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连某某、连某甲驾驶闽某面包车潜至大田县湖美乡汉口村林坑柄一土窑内,盗得被害人林某甲放置于土窑内的生姜4袋计300余斤,因被路过村民发现,连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盗得4袋生姜丢弃于路边。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生姜价值计人民币15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澳15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闽某面包车所有人登记为连某某,已依法判决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黄某某、苏某某、林某甲、施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张某乙、林某丙、蒋某某、林某丁、李某某、林某戊的陈述,且有证人肖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借车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大田县、德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的生姜价值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70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短期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与连某某、连某甲共同盗窃未退赃物折价款27704、05元及销赃得款16131元,合计人民币438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陈源发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聿僚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