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国斌与被上诉人临武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黄保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斌,临武县人民政府,黄保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斌。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银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四家大院八楼。法定代表人刘达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唐云昭,临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世清,临武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黄保田。委托代理人黄满月。上诉人梁国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银凤、贺伟,被上诉人临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云昭、唐世清,原审第三人黄保田的委托代理人黄满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梁国斌在1998年12月25日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可根据村民小组的实情在承包期间每五年调整一次,且2003年9月至今梁国斌所承包的责任田已调整在黄保田的名下承包经营。2008年临武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责任田重新统一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通过电视等新闻媒体对核发证工作等事项进行广泛宣传。由此推定梁国斌应当知道2008年临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湘0506051007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黄保田的行政行为。自2008年梁国斌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起至2015年,梁国斌提起的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梁国斌的起诉。梁国斌上诉称:梁国斌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也不合法。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梁国斌在1998年所享有的30年承包期限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未被撤销,对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发证给黄保田不知道,直到2015年7月通过土地侵权民事纠纷诉讼时才知道,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仅凭2008年临武县人民政府在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就推定梁国斌知道临武县人民政府为黄保田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撤销临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保田的编号为湘0506051007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梁国斌与原临武县岚桥镇(现南强镇)沙湾村民委员会第二组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同日,原临武县岚桥镇人民政府向梁国斌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9月至今,梁国斌所承包的部分责任田已调整给黄保田承包经营。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对辖区内的所有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或使用者进行重新统一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通过电视等新闻媒体对核发证工作的要求等事项进行了广泛宣传。2008年9月30日,黄保田与临武县岚桥镇沙湾村民委员会第二组按照发证要求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临武县岚桥镇农村经营管理站鉴证、登记造册。后经临武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填表,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向黄保田颁发了编号为湘0506051007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梁国斌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梁国斌在2015年5月26日呈送给临武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称:2004年我回家种田,当时的村小组长告诉我,我的责任田已经分给别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梁国斌在2004年就知道其丧失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08年临武县人民政府通过电视等新闻媒体对重新统一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广泛宣传后亦未向临武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由此推定梁国斌应当知道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颁发编号为湘0506051007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黄保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梁国斌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刘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