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行审9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国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李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81行审98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国新,农民。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拆除被申请执行人李国新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283.4平方米房屋。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违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1.7平方米土地;2、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283.4平方米房屋。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拆除被申请执行人李国新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283.4平方米房屋,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喜审 判 员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闵 青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