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德光与梁荣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光,梁荣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370号原告:胡德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康,公民身份号码×××4638。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梁荣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97。原告胡德光诉被告梁荣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光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否则因未按时还款发生诉讼的,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庭费、调查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每月150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1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交有借据、人口信息全项(表)、银行流水记录等为证。经查: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的借据主要载明“我本人梁荣钊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胡德光借到人民币现金及汇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期限为6个月,在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如到约定还款期未按时还款发生诉讼时而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庭费、调查费、执行费等)全部由我本人梁荣钊愿意承担,还支付每月150元给胡德光。特立借据证明”等内容,落款的立借据人处有“梁荣钊”签名及捺有指模,并��有身份证号(与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另借据下部加注有“上述借款,本人梁荣钊要求打入指定工商银行卡号:62×××44,卡主名梁荣钊。本人梁荣钊电话号码158××××8828”等内容,借据背面复印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捺有指模。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尾号为243689的账户曾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尾号为734844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称其将收取的公司业务款项花费了,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填补该款项给公司;借据由被告书写并签名、捺指模;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借款15000元的待证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每月支付150元给原告,虽然未明确该150元系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但因经核算每月150元相当于月利率1%,故无论是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双方该约定予以认定。因此,在被告逾期未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的情况下,现原告主张按该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胡德光清偿借款1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胡德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梁荣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胡德光垫付,被告梁荣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胡德光,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双阳匡欢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