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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爱芳、王雷等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芳,王雷,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02号原告李爱芳,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瓦窑沟村北门**号,公民身份证号:4101251965********。(受害人王国杰之妻)。原告王雷,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受害人王国杰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亮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辉,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士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爱芳、王雷诉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芳、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亮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辉、翁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许,肇事司机申发祥驾驶一辆豫A×××××尼桑牌轿车,从新密市超化镇前往登封市卢店镇,途中驶入尚未交付使用的郑登快速通道,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瓦窑沟路段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王国杰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由于被告中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未开放使用的道路出入路口,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止社会车辆进入,导致事故发生,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483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此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日,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法院收到原告起诉材料日期为2016年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通过笔录及拍照形式纳入档案,此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方尽到了警示义务;三、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害人家属获得了申发祥的积极赔偿,签署谅解书并达成调解协议。因赔偿获得酌情从轻处罚的刑事案件,应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足额赔偿,原告向我方主张赔偿,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两赔”的原则。四、原告方要求赔偿248322元,未能列明各项赔偿金来源及计算方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登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登封市卢店镇瓦窑沟村委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受害人王国杰发生事故地点为郑登快速通道尚未交付使用的登封市卢店镇瓦窑沟施工路段及受害人王国杰火化及户口注销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瓦窑沟村委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受害人王国杰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与原告关系;第三组证据为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六张,主要证明郑登快速通道登封市卢店镇瓦窑沟施工路段出入路口在快速通道未交付使用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四组证据为原件存放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刑初字第233号案件卷宗内的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主要证明肇事司机申发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未赔偿的情况;第五组证据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参照相同案例,承包方和施工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为证人刘某、王某、李某均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当天三名证人来到现场时受害人王国杰已死亡,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的情况;第七组证据为登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缴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在诉讼时效内就已经提起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方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方申请调取的刑事卷宗可以全面反映该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已证明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360000元,致使受害人王国杰死亡的申发祥因此得到原告方的谅解,证明原告方是已经得到足额赔偿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提交判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受害人王国杰死亡的事实,并不能明确证明看到路口没有防范标志;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本案卷宗中,法院受理诉状日期2015年1月8日,不可能没有收到诉状就通知缴费。被告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登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建交通郑登6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现场已按要求设置相关警示标注及其它设施;第二组为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现场已按要求设置相关警示标注及其它措施和原告方已取获得相关赔偿的事实;第三组为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方案,证明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其它安全措施;第四组为相关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现场设置的标志是事故后设置的标志;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第三、四组证据因原件均存放于侦查卷和刑事卷,故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五、七组证据,因系法院文书和专用缴费通知书,故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人证,对已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系施工方案,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核,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公司六标项目经理部施工于郑登快速通道登封段,2015年1月1日15时许,肇事司机申发祥驾驶一辆轿车,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尚未交付使用的郑登快速通道登封瓦窑沟路段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王国杰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司机申发祥以过失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申发祥对受害人王国杰进行了民事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尚未交付开通使用的道路出入路口,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止社会车辆进入,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10853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本院认为:民事侵权的构成必须具备行为违法,存在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有过错。本案中,受害人王国杰的死亡系案外人交通肇事过失所为,虽然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证明被告方在事故路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防止社会车辆进入并不是必然导致受害人王国杰的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48322元,不予全部支持。但被告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在道路尚未交付使用前,理应对施工路段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未能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车辆行人进入施工路段,故应承担百分之五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的理由,因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六张为公安机关事发后形成的第一手资料,照片上发生事故路段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故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本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两赔”的原则的理由,因肇事司机申发祥对受害人王国杰进行的民事赔偿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不同,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故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七日内立案,1月1-3日为法定节假日,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受害人王国杰的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2)、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20年)、精神慰抚金30000元,合计268395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五的过错责任应为13419.75元(268395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芳、王雷人民币1341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2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