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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更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景志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景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915号罪犯李景志,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2013)丰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景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东分局提出,罪犯李景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4次,记功3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奖励材料等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景志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景志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印环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