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强诉杨倩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杨倩倩,陈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570号原告:王强,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杨倩倩,女,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陈立国,男,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王强诉被告杨倩倩、陈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倩倩、陈立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二被告因家庭购车,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6年1月18日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催要,二被告一再推脱。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杨倩倩、陈立国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倩倩、陈立国为购买汽车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倩倩、陈立国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王强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2016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且该借款原告王强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杨倩倩、陈立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另被告杨倩倩、陈立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了原告要求其还款的抗辩权。故对于原告王强要求被告杨倩倩、陈立国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借款时未与二被告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倩倩、陈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倩倩、陈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金凤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晟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