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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405号原告赵某,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29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7日,被告在黑山县舒心园经营一家舒心缘海鲜烧烤店,因开店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约定每月还款本息合计7900元,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40元,但被告只偿还了两次本息,以后就不再还款了。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只给出具了一张欠款欠据,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退回原告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