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旭与被告周晓龙、王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周晓龙,王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256号原告刘旭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晓龙被告王光荣原告刘旭与被告周晓龙、王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的委托代理人徐方秀,被告周晓龙、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2005年12月25日16时许,两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遂持刀将原告的右手拇指、左则腰部等处杀伤,随后,原告被送入成都军区机关医院进行治疗,至2006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2014年3月1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19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后,已于2015年10月27日对该案作出了(2015)成华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至今两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158元(其中:医疗费1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146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龙辩称,我已经坐牢了,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承担了。我认为原告应当跟我们算账,该给我们的钱以及面包车抵作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残评定距事情发生已经十年,残疾评定已经过了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该赔的可以赔。被告王光荣辩称,原告的费用都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的伤情之前的鉴定结果是轻伤,现在是重伤,原告要求按照重伤的标准进行赔偿。我们之前合伙做生意,我们出了15000元的现金、还有人工和场地,结算应是原告还欠我们的钱,原告受伤我不应该再出钱了。我们也受伤了,本案应是经济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我方有两个人都受伤了,我的家庭条件不好,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经审查明,200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周晓龙、王光荣因与原告刘旭合伙做生意产生了经济纠纷,两被告纠集欧勇、杨刚共同前往原告刘旭经营的屠宰房,要求原告对合伙的生意进行结算,双方协商不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周小龙、王光荣等人持刀将原告刘旭的右手拇指、左侧腰部等处杀伤。当日,原告刘旭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1、右拇指离断伤;2、左侧血、气胸;3、左肘部、左腰部刀刺伤;4、头部刀砍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06年1月9日出院,共计产生了医疗费13849.79元。出院医嘱:1、继续抗生素类药物应用;2、密切观察呼吸情况;3、术后一月拆除钢针;4、必要时来院复诊。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旭右拇指离断伤构成重伤二级。2006年3月23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旭右拇指离断伤后遗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2014年7月9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旭2005年12月25日因外伤致右拇指末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共计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旭于2013年至今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街332号2栋7楼12号。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其赔偿损失。还查明,被告周晓龙、王光荣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分别为一年六个月和九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的病情证明、电子病历、护理证明、专用收费票据;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5、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6、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7、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刘旭与被告周晓龙、王光荣因合伙做生意产生了经济纠纷,被告周晓龙、王光荣伙同他人将原告刘旭打伤,致原告刘旭右拇指末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周晓龙、王光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晓龙、王光荣应当赔偿因损伤原告刘旭身体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对原告刘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3849.7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无医院建议或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只主张了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5、误工费: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按2014年四川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1877.96元(45697元÷365天×15天);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0289.75元,即被告周晓龙、王光荣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289.7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跟我们算账,该给我们的钱以及面包车抵作原告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两被告辩称的上述情况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被告周晓龙辩称,原告的伤残评定距事情发生已经十年,残疾评定已经过了时效,本院认为,本案采信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原告2014年才作出的鉴定,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周晓龙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龙、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旭支付赔偿金70289.75元。二、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周晓龙、王光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萍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