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智首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智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99号原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崇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小豹、赵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智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书院街汉孟路后湖闸*号。法定代表人孟友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马公司)与被告湖北智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智首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棋、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豹、赵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智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中马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商由原告承建孝感市天河花园二号地项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保证原告在缴纳保证金30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如30个工作日不能进场,被告赔偿原告5000000元,(包含保证金3000000元),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5000000元转到原告指定账户,超过则每一天按应付总额2%给予经济补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同月19日出具了收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在孝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市领导班子变动及春节等原因,将动工时间改为同年2月28日,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福建中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公证书,证明:1、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2、原告交完保证金后超过30个工作日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000元(含保证金3000000元)。证据四、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项目经理张祖能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3000000元保证金。证据五、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张祖能受托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证据六、缴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该收据已经过公证处审查核实。证据七、通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约定在2014年1月26日进场施工的承诺因市领导班子变动及邻近春节等原因推迟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经违反公证协议的约定,且该工程因客观原因至今不能动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湖北智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湖北智首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核对原告福建中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七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孝感市天河花园二号地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协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签定后,乙方(指原告,下同)向甲方(指被告,下同)缴纳保证金3000000元,甲方保证此项目乙方总承包,该项目必须真实可靠,乙方为唯一建设单位;2、甲方保证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可以进场施工,并且保证各项证件及指标的合法性;3、乙方交完保证金后超过30个工作日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赔偿乙方5000000元(包含保证金3000000元),并在3个工作日内把5000000元打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超过则每一天须按应付总额的2%给予经济赔偿;4、若甲方违约,除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赔偿金及利息外,甲方必须继续把此项目将由乙方施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照样有效,甲方不得把此项目转交第三方施工,否则甲方将向乙方按所签合同总造价的5%给予乙方赔偿。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和12月19日分别从孝感建行向被告的职员袁进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孝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市领导班子变动及春节等原因,将动工时间改为同年2月28日,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赔偿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的条件有:1、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3、相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失。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定的《协议书》,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该协议并没有工程造价、工程量、工程名称等相关内容,也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必备的权利、义务条款,只是为双方缔约建设工程合同而先行签定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已按协议书履行了缴纳保证金3000000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保证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不讲诚信违约未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合同的义务,其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并且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赔偿2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只是合同中双方有约定,该2000000元的损失实际为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0000元的损失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保证金的30%,支持9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智首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二、被告湖北智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00元,由原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被告湖北智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6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琪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