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顾志成与南通捷邦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成,南通捷邦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941号原告顾志成,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捷邦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虹南社区居委会内)。法定代表人周金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夕培,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志成与被告南通捷邦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并未与他人达成任何搬迁协议,因此被告不得借拆迁或搬迁之名,到原告家进行骚扰、破坏等,但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即以恫吓、砸玻璃、泼粪、放哀乐、毁围墙等方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将损害原告的围墙、玻璃等财产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家进行骚扰,为沪通铁路的施工,被告对拆迁工程中标,被告每次到原告家工作均由镇政府等人员带队,对原告进行拆迁方面的动员及政策宣传;2、被告未对原告财产进行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事了原告诉称的行为,放哀乐不是针对原告,是针对另外一户人家的;3、拆围墙是城管的行为,与被告无关;4、被告的行为是受平潮镇政府的委托,不是被告的公司行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图片一组150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过程中,工作人员杨国林等人多次对原告采取砸门窗及玻璃、推倒围墙、泼粪、放哀乐等手段逼迫原告家拆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亦证明该公司人员多次驾驶苏F×××××的车辆。2、光盘一张,证据内容及目的和图片一致。3、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对被告工作人员周夕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侵害期间正是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期间,杨国林是其单位拆迁人员,牌照为苏F×××××的车辆是被告单位所有,该证据和前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的是被告。4、被告单位人员的名单以及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的是被告工作人员。5、原告在被告对原告的围墙第一次损害后找人维修的费用单据,金额为2600元,证明被告第一次推倒围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虽然从图片上能看到脏物及玻璃损坏,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的人员进行了侵害,虽然拆围墙的图片上有被告人员在场,但这是平潮城管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对光盘的质证意见同图片的质证意见。3、被告人员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对原告家实施违法行为的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被告人员信息的证据没有异议。5、原告陈述维修材料人工费用单据是修围墙的费用,拆围墙是城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也看不到印章。被告举证如下:1、中标通知书、委托搬迁合同、平潮镇政府证明,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区域搬迁服务资格以及被告人员出入搬迁区域都是政府人员带队的,被告的行为不是非法行为,是受平潮镇政府的委托提供搬迁服务。2、2015年5月11日,平潮镇政府与顾清泉家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家附近还有其他搬迁户,被告有关的行为是针对这家已经签订协议的搬迁户,而不是针对原告。原告质证意见:1、中标通知书、委托搬迁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被告拆迁是受政府委托,也应当对拆迁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平潮镇政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每次进户协调有政府工作人员带队进入,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害行为,并非对协调行为进行起诉。2、顾清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而且也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放哀乐的位置就在原告围墙外,对原告家造成的骚扰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实施的放哀乐行为已经对原告精神造成侵害,不管被告自己主张该行为是针对何人,只要被告的行为客观对原告造成侵害,就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将沪通铁路平东段(二标段)搬迁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搬迁委托被告提供搬迁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搬迁合同。原告的住宅位于上述搬迁地块范围内。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了镇政府组织的相关拆迁活动。原告认为被告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采取了砸门窗及玻璃、推倒围墙、泼粪、放哀乐等手段,多次对原告家进行骚扰破坏。原告多次报警,公安部门也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没有结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砸坏原告家门窗、玻璃、泼粪至原告家场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且经公安部门调查至今未有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明显可以看出,拆围墙时有城管人员在场,拆围墙系城管的执法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在原告家附近放过哀乐,但认为不是针对原告家,而是针对已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顾清泉家。对此,本院认为,用放哀乐的方式迫使他人搬迁,无论是否针对原告,这种行为本身是错误的。但根据原告的记载,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5日起停止放哀乐,故原告再诉请停止侵害已无实际意义。关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放哀乐11次,每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扔粪便1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两项合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元,围墙修复费用2600元,清理场地粪便费用1400元,合计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放1次哀乐,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