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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XX,李忠儒、刘月琴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街道百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刘月琴,李忠儒,锦州市凌河区紫荆街道百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白国忠,男,1953年6月3日生,满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琴,女,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儒,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刘月琴、李忠儒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津村,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凌河区紫荆街道百股村民委员会(曾用名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曹吉平,锦州市凌河区紫荆街道百股村民委员会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上诉人李忠儒、刘月琴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紫荆街道百股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被上诉人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奇、李聪,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榴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三位原告诉称,1984年,我国实行土地家庭联产责任制,三原告在百股村第一生产队,每口人分得0.65亩土地,全家三口人共同承包了1.95亩,有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和公证书为凭。2000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百股村借口原告XX参军户口变更到百股村派出所,将原告��鹏0.65亩土地承包权取消,2011年至2013年三原告多次找百股村委会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XX参军实际没去上,那年政府没给百股村参军名额,原告XX一直与二原告居住在一起,也没有动迁过,原告XX被百股村擅自终止了土地承包权,现无法得到土地补偿款,故三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0.65亩土地承包权的土地补偿费256100元;赔偿原告利息以本金25610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锦州市凌河区紫荆街道百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2000年1月1日三原告土地实施第二轮承包,三原告的人数发生变化,由于原告XX在1995年变更户口,将户口迁出,因此土地承包人变为XX的父母,有承包合同为证,并且该承包合同亩数发生变化,即扣除了迁出的原告XX的亩数。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是依照与原告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记载的人数发放的,该合同有公证处公证,故被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并无违法之处。经原审查明,1984年12月31日,原告李忠儒和百股村第一生产大队签订《承包合同书》,三原告分得2.25亩土地,其中大田0.3亩,园田1.95亩,人均分得0.75亩土地,并于1985年3月13日在锦州市太和区公证处就《承包合同书》办理了公证,此时三原告户口籍贯地为锦州市太和区。1995年11月15日原告XX将户口迁至锦州市凌河区,2001年1月1日原告刘月琴与被告锦州市凌河新区百股村民委员会签订《百股村耕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记载户主为原告李忠儒、家庭人数为2人,并于2001年2月14日在锦州市凌河区公证处就《百股村耕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办理了公证,2003年7月28日,原告XX将户口迁至���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26甲-60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因城乡改造,原告李忠儒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因土地征收而获得补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人数,本案中被告依照与原告刘月琴签订的《百股村耕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家庭人数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数确定补偿对象及补偿数额,且上述协议均经过锦州市凌河区公证处(2001)锦凌公证经字第616号公证书公证,故被告确认的补偿对象及补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虽主张原告XX为土地经营权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锦州市凌河区公证处(2001)锦凌公证经字第61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违���相应法律规定,故对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刘月琴、李忠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原告XX、刘月琴、李忠儒负担。宣判后,XX、刘月琴、李忠儒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刘月琴、李忠儒上诉称,XX的户籍在百股村,XX在土地征占前一直经营诉争的0.65亩承包地。2001年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村上收回该0.65亩地是违法行为,同时村上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也是不合理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XX0.65亩承包地的补偿费256100元。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紫荆街道百股村民委员会答辩称,XX不在征地补偿分配范围内,刘月琴、李忠儒已经按照征地补偿分配方案领取了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承包地被征收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可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现上诉人XX、刘月琴、李忠儒提出,XX的户籍在百股村,XX在土地征占前一直经营诉争的0.65亩承包地。2001年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村上收回该0.65亩地是违法行为,同时村上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也是不合理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XX0.65亩承包地补偿费2561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因城乡改造,包括李忠儒承包地在内的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紫荆街道百股村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为此该村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方案规定能分到征地补偿金的���员范围包括:1、拥有八家子屯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包含八家子北地)。2、1984年-2000年之间迁入的儿媳、女婿、新生儿(包含八家子北地)。分配标准:按人头平均分配。依据该分配方案,刘月琴、李忠儒均取得了人均为256100元的补偿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XX属于该分配方案中应分得征地补偿金人员的范围,故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X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上诉人提出的2001年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村上收回该0.65亩地属违法,村上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合理的诉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2元,由上诉人XX、刘月琴��李忠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